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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民终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罗永胜与会理县交通运输局、会理县地方公路改扩建工程管理处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永胜,会理县交通运输局,会理县地方公路改扩建工程管理处,四川万通路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会理县芭蕉乡人民政府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民终1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永胜,男,1967年7月出生,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住四川省会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罗明全,男,汉族,1960年4月出生,四川省会理县人,居民,住四川省会理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会理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四川省会理县邮政街。法定代表人:江应华,局长。委托代诉讼理人(特别授权):王家新,男,汉族,四川省德昌县人,系会理县交通运输局职工,住四川省德昌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会理县地方公路改扩建工程管理处,住所地:四川省会理县邮政街。法定代表人:胡泽平,处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万通路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法定代表人:杨世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龙文,四川月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会理县芭蕉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会理县芭蕉乡。法定代表人:肖朝晖,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福兵,四川福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罗永胜因与被上诉人会理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县交通局)、会理县地方公路改扩建工程管理处(以下简称改扩建管理处)、四川万通路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会理县芭蕉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芭蕉乡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2016)川3425民初1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永胜、被上诉人县交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家新、被上诉人改扩建工程管理处的法定代表人胡泽平、被上诉人万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文、被上诉人芭蕉乡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永胜上诉请求:1.撤销会理县人民法院(2016)川3425民初1831号民事判决;2.改判四被上诉人共同赔偿上诉人土地恢复费及房屋修复费35915.00元,鉴定费3000.00元,共计38915.00元;3.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四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判决认定“万通公司2O14年12月底完工通芭公路,因施工方万通公司资料不齐未验收,2016年3月份验收,因未收到验收报告,现未竣工验收”不是事实。事实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2014年12月底完工通芭公路并交付给被上诉人芭蕉乡政府。2.一审判决认定的“2015年8月底,芭蕉乡降雨50余次,降水量已达819.1毫米,8月27日晚会理县普降暴雨,芭蕉乡短时间内降水量就达74.1毫米,全乡多处山体滑坡,泥石流堵塞公路、冲毁房屋等。上诉人的土地、房屋部份在8月27日晚受损”不全是事实。事实是:2015年8月27日,上诉人住所上方的公路(万通公司承建)芭蕉段发生垮塌,土石方堆积在公路上,万通公司未采取措施清除和设置排水设施,任由垮塌的公路土石堆积,芭蕉乡政府为方便政府车辆通行组织施工工人用推土机将垮塌的土石方推平铺在公路上,未通知建设施工单位开凿公路靠山体一侧的排水沟。两天后即2015年8月24日,田磅村二组组长告知上诉人公路上的情况。24日晚天降大雨,顺公路来的水冲刷公路垫土层下泄上诉人户等几户社员,凭人力无法排出,8月25日清晨,上诉人打电话给村委会和芭蕉乡政府求助,芭蕉乡政府以领导在县上开会,下来再排除推诿。8月27日晚22时,雨水将芭蕉乡政府铺在公路上的土石方冲刷下泄至上诉人房屋处,形成泥石流,将上诉人排水沟堵塞,形成内涝,造成上诉人土木结构3间房屋受损,墙体开裂,田地被毁损严重。案件事实表明,2015年8月22日,公路垮塌,芭蕉乡政府推塌方土在公路上,8月24日天降雨形成灾害未造成大损失,8月27日晚强降雨到来,上诉人被人为灾害与降雨形成的泥石流灾害袭击,土地、房屋受损。故一审判决认定的8月27日晚全乡多处山体滑坡、泥石流堵塞公路、冲毁上诉人等民众房屋,对此前的8月24日晚上诉人房屋受损的客观事实未查明清楚。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以芭蕉乡境内2015年8月50次降雨认定上诉人房屋、土地受损是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上诉人一审中举证不利,应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1.现代科学手段对降雨能预测,县交通局、改扩建工程管理处、芭蕉乡政府对强降雨预判不足,未采取防洪措施,造成上诉人财产损害,不属于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事件,而是属于管理不当事件,依法应承担责任。2.万通公司修公路中不按约定及时交付业主验收,所建公路的排水系统未开凿(芭蕉乡政府一审答辩称是公路上方山体滑坡堵塞排水系统不是事实,事实是万通公司根本未开凿排水系统),导致洪水来临时形成灾害,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3.芭蕉乡政府在清除万通公司垮塌路段工作中,工作粗糙,不对施工方未开凿的排水系统进行纠正,补充开凿排水系统,对垮塌公路的损害进行恢复建设,反将垮塌物推平铺设在公路上,造成隐患,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4.上诉人一审提交的一至六组证据能相互印证四被上诉人侵权事实,一审判决上诉人举证不利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据此,特依法上诉至你院,请求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县交通局辩称,县交通局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改扩建管理处辩称,改扩建管理处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本案系自然灾害引发的财产损失,一审法院处理恰当,应予维持。芭蕉乡政府辩称,乡政府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罗永胜的损失系不可抗力造成。罗永胜主张的财产损害缺乏构成要件,与芭蕉乡政府没由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处理恰当,应予维持。罗永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判令会理县交通运输局、会理县地方公路改扩建工程管理处、四川万通路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会理县芭蕉乡人民政府赔偿土地恢复费用及房屋部分修复费用35915.00元、鉴定费3000.00元,共计38915.00元;2、由会理县交通运输局、会理县地方公路改扩建工程管理处、四川万通路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会理县芭蕉乡人民政府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改扩建管理处系县公路局下设,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2011年1月7日改扩建工程管理处作为招标人在网站上发布《会理县爱国乡、芭蕉乡、槽元乡、通乡油路工程施工、监理招标公告》其中施工E标段为会理县通芭路芭蕉乡通乡油路改建工程A2(K7+000-K14+507),万通公司中标,8月31日改扩建管理处为业主,万通公司为承包人,双方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1)合同标的为第E合同段;(2)工期为七个月;(3)全部工程完工后经交工验收合格,以及缺陷责任期满由业主发给缺陷责任终止证书后失效。该工程于2011年底开工,2014年12月底完工时因施工方资料不齐未验收,2016年3月份验收,因未收到验收报告,现未竣工。2015年8月底,芭蕉乡降雨50余次,降水量已达819.1毫米,8月27日晚会理县普降暴雨,芭蕉乡短时间内降水量就达74.1毫米,全乡多处山体滑坡,泥石流堵塞公路,冲毁房屋。灾害发生后,芭蕉乡政府统计受灾情况,组织抢险救灾。罗永胜的土地、房屋部分在8月27日晚受损,罗永胜认为县交通局是竹芭公路的产权人;改扩建管理处是发包业主,对公路建设的排水系统未尽审慎核查义务,对强降雨预判不足;万通公司作为施工方不及时排出垮塌物,开凿排水系统,导致灾情发生;芭蕉乡政府在清除万通公司垮塌路段工作中,工作粗糙,不开凿排水系统,对明知有强降雨来临疏忽大意,抗洪不力,应急能力不足,清障留隐患,给罗永胜造成损失,要求赔偿损失,芭蕉乡政府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关于对罗永胜、罗永胜、罗永茂等三户遭受8.27暴雨灾害的处理意见》,认为罗永胜的损失系自然灾害引起,罗永胜拒绝签字并信访,会理县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经复查,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会理县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关于罗永茂、罗永胜、罗永胜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维持了乡政府的认定,罗永胜不服,2016年3月25日凉山州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经复核,维持了县信会理县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的《复查意见》。罗永胜委托对损失进行鉴定,经凉山方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罗永胜土地恢复及房屋部分修复费用估算金额为35915.00元。罗永胜遂起诉要求判令会理县交通运输局、会理县地方公路改扩建工程管理处、四川万通路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会理县芭蕉乡人民政府赔偿土地恢复及房屋部分修复费、鉴定费3000.00元,共计38915.00元,并由会理县交通运输局、会理县地方公路改扩建工程管理处、四川万通路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会理县芭蕉乡人民政府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侵权法,民事侵权责任的构成需四个要件均成立,即侵权主体、侵权行为、损害后果和行为与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四者中任何一个要件不成立都不构成民事侵权责任。本案中,因发生损害结果时天降暴雨,且在当月芭蕉乡降雨50余次,对造成罗永胜损失的成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即缺乏侵权因果关系以及各种至害因素参与度的相应证据,故罗永胜主张财产侵权,进而要求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正确适用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罗永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3.00元,由罗永胜负担。双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一致,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县交通局、改扩建工程管理处、万通公司、芭蕉乡政府对本案中罗永胜的财产损失是否应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侵权责任产生的基础是行为人实施了侵权行为,侵权责任是行为人因实施侵权行为造成损害时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因此,罗永胜应举证证明本案中其主张的损害后果系县交通局、改扩建工程管理处、万通公司、芭蕉乡政府的侵权行为所导致。但是,诉讼中罗永胜不能举证证明县交通局、改扩建工程管理处、万通公司、芭蕉乡政府实施了导致本案中损害后果发生的侵权行为。根据审理查明的客观事实,在该损害后果发生的当月,案发地连降暴雨,多处山体滑坡、泥石流堵塞公路,冲毁房屋。对此,罗永胜亦未在诉讼中提交证据证明在天降暴雨导致石流灾害的不可抗力发生后县交通局、改扩建工程管理处、万通公司、芭蕉乡政府实施了其他导致本案损害后果发生的侵权行为,即在不可抗力发生后还有人为的原因力导致了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当事人对其诉讼主张,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诉讼中罗永胜没有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按照法律规定应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法律后果。故,罗永胜上诉主张县交通局、改扩建工程管理处、万通公司、芭蕉乡政府应对本案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罗永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3.00元,由罗永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叶庆华审判员  陈慧玲审判员  姜奋飞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孙 耘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