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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民终16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闫文军、关现清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文军,关现清,康兆丰,丁春景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16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文军,男,汉族,1975年5月20日出生,住石家庄市裕华区。委托代理人:李静瑜,河北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X,河北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关现清,男,汉族,1968年5月7日出生,住邯郸市邯山区。委托代理人:肖萌萌,河北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兆丰,男,汉族,1972年10月14日出生,住邯郸市丛台区。委托代理人:孟繁涛,河北姜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丁春景,男,汉族,1967年2月2出生,住邯郸市永年县。委托代理人:汪斌,河北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闫文军因与被上诉人关现清、康兆丰及原审被告丁春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8民初2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闫文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关现清、康兆丰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本案中,2014年3月28日闫文军与丁春景签订的借款合同未约定还款期限,2015年2月15日闫文军与丁春景将本息结算后再次对该笔借款进行了确认,并约定还款期限。丁春景在整个借款期间未偿还过借款本金,双方自始至终只发生过一次借款行为。2015年2月15日债权凭证出具前和之后的借款存在相承性,是一笔借款的前期和后期。因此,闫文军与丁春景再次签订合同并非借新还旧,一审法院将该行为认定为借新还旧,属事实错误,且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立法精神。2014年3月28日借款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间为自合同订立时至主债务履行完毕止。康兆丰、关现清虽然单独出具《自愿担保承诺书》,但其是对借款合同进行担保,应当对合同内容明知,本案担保的保证期间应为两年。2015年2月15日债权凭证的出具是对之前借款还款期限的变更,未经保证人同意时,保证期间应为原合同约定的或法律规定的期间。本案起诉时并未超出原合同约定两年的保证期限,保证人应承担责任。签订2015年2月15日借款合同时,丁春景还出具了还款承诺书,康兆丰在场并签署“在场人康兆丰”。康兆丰显然明知重新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并应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保证人不承担责任错误。关现清、康兆丰辩称,一审判决认定法律关系清楚,根据担保法规定,保证人不应承担责任,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丁春景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自相矛盾,上诉请求应予驳回。闫文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丁春景给付闫文军借款本金246万元,并自2015年2月16日起按年息24%支付利息;关现清、康兆丰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丁春景、关现清、康兆丰给付闫文军为实现债权的费用1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28日,丁春景向闫文军出具借据,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即小写(2000000元)借款人丁春景2014年3月28日”。同日,闫文军向丁春景账户转账192万元。2015年2月15日,闫文军与丁春景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46万元,借款用途为周转,月利率按照4分计算,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5日到2015年4月28日。当日,丁春景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闫文军现金贰佰肆拾陆万元整。小写(2460000元)丁春景2015年2月15日”。庭审中,关于该借款合同,闫文军称系前述200万元借款结算本息后出具的,丁春景称系以新贷还旧贷,重新借款出具的借款合同。闫文军与丁春景均认可借款时约定了月利率为4%。至闫文军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之日,丁春景偿还闫文军借款24万元。2014年3月28日关现清、康兆丰出具自愿担保承诺书,承诺自愿为丁春景向闫文军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关现清和康兆丰辩称其出具的自愿担保责任书交给丁春景时未写明债权人的名字及时间,不认可该证据。一审法院认为,丁春景向闫文军借款200万元,闫文军实际转账192万元,丁春景还款24万元,双方认可上述借款事实,且认可约定月利率为4%。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双方经过结算后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46万元,对该数额,丁春景称系按照本金200万元,月利率4%计算,该利率标准超过法律规定,因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借款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本案中双方借款本金为192万元,至2015年2月15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本息合计为232.32万元,故对超过法律规定的数额不予支持。丁春景已偿还闫文军24万元,闫文军认可,故剩余本息为208.32万元,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丁春景应及时偿还闫文军该款项。后期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率4分,超过法律规定,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关现清、康兆丰辩称出具自愿担保承诺书时债权人处为空白,主张该承诺书系伪造,因关现清、康兆丰与丁春景系朋友关系,其认可向闫文军出具该承诺书,是对丁春景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概括承认,故对关现清、康兆丰的主张不予采信。本案中,闫文军与丁春景就本息核算后重新签订借款合同,根据法律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闫文军未提供证据证明知道重新签订借款合同的情况,故关现清、康兆丰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对闫文军要求关现清、康兆丰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因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借款人对律师费、保单保函费用承担责任,故闫文军要求丁春景、关现清、康兆丰承担上述费用,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丁春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闫文军借款本金208.3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闫文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40元,减半收取1652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1520元,由丁春景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属于借新还旧的问题。借新即出借人和借款人重新达成借款的意思表示,并按照意思表示内容履行出借义务,还旧即出借人履行出借义务后归还前期借款。本案闫文军不存在重新履行出借义务,就不会产生借新,当然也就不会出现还旧。故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存在借新还旧属于认定事实瑕疵,闫文军上诉主张本案不存在借新还旧的事实成立。对闫文军与丁春景于2015年2月15日签订借款合同并出具借条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闫文军主张归还借款后,由于丁春景不履行或不能履行还款义务,将以前借款本金及利息汇总,并与闫文军重新确认债权债务数额的合同行为。关于关现清、康兆丰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关现清、康兆丰于2014年3月28日出具《自愿担保承诺书》约定“如借款人不能按借款合同规定,按月足额归还贷款时,本人愿意及时履行还款责任,如有违反愿承担相关法律后果。”其约定了承担保证责任的起始时间,而没有约定责任的终止时间,应当认定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故依法应当认定本案保证期间为6个月。闫文军与丁春景于2014年3月2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依法应当认定闫文军主张权利之日为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日即2015年2月15日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并出具借条之日。基此,担保期间届满日应为2015年8月15日,故闫文军于2016年5月24日起诉主张关现清、康兆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已超过6个月保证期间。闫文军上诉主张保证期间为二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闫文军上诉主张关现清、康兆丰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另,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将208.32万元认定为本金错误,鉴于丁春景对此未提起上诉,故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瑕疵,应予纠正。但裁判结果正确,故对闫文军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40元,由闫文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爱军审判员  牛跃东审判员  申 玉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乔秀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