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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81民初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兰建平与江西省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曹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建平,江西省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江西省建设施工有限公司),曹瑀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81民初475号原告:兰建平,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艳,四川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建华,江油市衡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西省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江西省建设施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牟燕军,该公司员工。被告:曹瑀,男,汉族。原告兰建平与被告江西省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曹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建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艳和魏建华、被告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牟燕军、被告曹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建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54,712.00元,从2015年2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原告兰建平于2011年8月底与被告曹瑀口头约定,由被告曹瑀代表被告城建公司,对城建公司下属江油市三合镇重大拆迁安置住房工程项目三标段全体水电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口头约定按照建筑面积计算价格,25元每平方米。根据工程进度,原告与被告曹瑀按实际进行了结算,已支付约60万元工程款,其余分别于2012年7月12日、2013年11月8日、约2015年1月10日、2015年2月12日出具的工程结算单据,共计四张,154,712.00元,曹瑀并未结算并支付,当时约定工程完工后一起支付,2015年2月原告负责的工程完工后,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被告城建公司辩称:被告城建公司不认可被告曹瑀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城建公司仅授权曹瑀与江油市三合镇人民政府签订三合镇重大项目拆迁安置住房3标段施工合同,并未授权曹瑀可代表公司与他人或单位签订其他合同。曹瑀与城建公司是挂靠关系,负责施工现场的管理等工作,本案应当由曹瑀承担支付责任,城建公司不应承担支付责任。被告曹瑀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变更后的诉请金额及内容均无异议,待该工程结算后才有能力支付。曹瑀与城建公司是挂靠关系,曹瑀是城建公司该项目的项目经理。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2日,江油市三合镇新居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与江西省建设施工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由江西省建设施工有限公司承建三合镇重大项目拆迁安置住房3标段工程。江西省建设施工有限公司授权公司副经理曹瑀与江油市三合镇新居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办理签订合同及办理其他事务的代理人。2013年3月13日,江西省建设施工有限公司在高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名称变更登记,其公司名称变更为江西省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1年12月底,江油市三合镇重大拆迁安置房三标段项目部负责人曹瑀与兰建平口头约定:由兰建平负责江油市三合镇重大拆迁安置房三标段工程的水电安装,按照建筑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5元计算单价,兰建平即组织人员入场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任务。本案审理过程中,2017年1月27日,江油市三合镇人民政府代城建公司向兰建平发放人工费80,000.00元,并载明水电班组兰建平总价950,000.00元,已付750,000.00元,尚欠兰建平人工费120,000.00元未付。2017年1月19日,原告兰建平以二被告尚欠工程款为由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变更通知书、身份证、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法人授权委托书、工程量结算单、江油市三合镇重大项目一期新居工程三标段劳务班组工程款现金发放统计表等在案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城建公司授权该公司副经理曹瑀签订三合镇重大项目拆迁安置住房3标段施工合同及相关事宜,曹瑀该行为是代表城建公司履行职务,兰建平履行了口头约定的施工义务,城建公司应履行支付义务,金额以兰建平与曹瑀均签字确认的《江油市三合镇重大项目一期新居工程三标段劳务班组工程款现金发放统计表》载明金额为准,对原告诉请城建公司支付下欠人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资金利息的问题,被告应守诚信按时履行付款义务,逾期未付款,应自结算之日起承担违约金。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曹瑀对原告兰建平诉请其承担支付义务表示认可,其行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据此,对原告兰建平诉请被告曹瑀承担支付下欠人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省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兰建平支付下欠人工费120,0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7年1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曹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兰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394元,减半收取1697元,由被告江西省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曹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海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郭 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