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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民辖终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维玮与周雅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维玮,周雅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民辖终4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维玮,女,1980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雅惠,女,195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上诉人张维玮因与被上诉人周雅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6民初93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张维玮上诉称,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被告双方均经常居住在成都市龙泉驿区,请求撤销原裁定,重新确定管辖权。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中的民间借贷纠纷,周雅惠诉请张维玮偿还借款本息,其诉讼请求指向的是借款合同关系中借款人负有的向出借人偿还借款的合同义务,即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周雅惠在其主张的法律关系中是接收货币一方。因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点未作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周雅惠的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即周雅惠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罗琳珊审判员  李加红审判员  魏 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陈露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