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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82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宋某、陈某、涂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亮,宋某,涂万福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82刑初1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亮,男,1985年11月2日出生于湖北省老河口市。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2月15日被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9日被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11月22日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2日被老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老河口市看守所。被告人宋某,男,1976年2月13日出生于湖北省老河口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3日被老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老河口市看守所。被告人涂万福,男,1970年9月20日出生于湖北省老河口市。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9日被丹江口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3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3日被老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老河口市看守所。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鄂河检刑诉〔2016〕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亮、宋某、涂万福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海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亮、宋某、涂万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1日晚,被告人宋某、陈亮、涂万福及朋友刘某等人在老河口市三环路“张厨子”饭馆吃饭。当晚20时许,陈亮接到朋友张某电话称其母在“那家小馆”被人打了。陈亮邀宋某、涂万福、刘某等人一起过去看看。众人步行到对面的“那家小馆”。涂万福因认识“那家小馆”门口一桌客人中的肖某某(男,43岁),便停下来打招呼。宋某、刘某、陈亮见到张某的母亲黎某某,黎某某说明发生纠纷及被打原因并领着宋某、陈亮到餐馆门口,指认打人的是肖某某的妻子杨某1(30岁)。被告人宋某拿起地上的小圆铁凳,朝杨某1背部砸。杨某1母亲曹某某(48岁)起身护着杨某1身边的外孙(2岁),被告人陈亮也拿了把小圆铁凳朝曹某某头部砸,将曹某某砸倒在地,又朝其他人砸。被告人涂万福见状也拿起一把小圆铁凳乱砸。杨某1及父亲杨某2(52岁)、肖某某与宋某、陈亮、涂万福相互厮打。期间,杨某1的右手拇指被砸伤、杨某2右颧骨被砸伤、肖某某额头被打伤。后双方被刘某等人劝开,宋某、陈亮、涂万福离开现场,肖某某报警。2016年6月12日,警察在本市汉口路公馆壹号门口将涂万福抓获。同日,宋某、陈亮接到警察电话通知后,到和平路派出所接受调查。经法医鉴定,杨某1、杨某2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肖某某、曹某某、李某某损伤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陈亮、涂万福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亮、涂万福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亮、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被告人陈亮、宋某、涂万福当庭表示认罪。被告人涂万福当庭辩称其没有动手打人。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1日晚,被告人宋某、陈亮、涂万福及朋友刘某等人在老河口市三环路“张厨子”饭馆吃饭。当晚20时许,陈亮接到朋友张某电话称张某母亲在“那家小馆”被人打了,让陈亮过去看看。随后陈亮和宋某、涂万福、刘某等人一起步行到对面的“那家小馆”。到达“那家小馆”后,涂万福因认识门口一桌客人中的肖某某(男,43岁),便停下来打招呼。宋某、刘某、陈亮见到张某的母亲黎某某,黎某某哭着说因其不让客人杨某1(30岁)、曹某某(48岁)进入刚打扫完的餐厅里进而发生争执并被二人打了。宋某让黎某某指认打人者是谁,黎某某到餐馆门口,指认打人的是肖某某的妻子杨某1。被告人宋某拿起地上的小圆铁凳,朝杨某1背部砸。杨某1母亲曹某某起身护着杨某1身边的外孙李某某(2岁),被告人陈亮也拿了把小圆铁凳朝曹某某头部砸,将曹某某砸倒在地,又朝其他人砸。被告人涂万福见状也拿起一把小圆铁凳乱砸。杨某1及父亲杨某2(52岁)、肖某某与宋某、陈亮、涂万福相互厮打。期间,杨某1的右手拇指被砸伤、杨某2右颧骨被砸伤、肖某某额头被打伤。后双方被刘某等人劝开,宋某、陈亮、涂万福离开现场,肖某某报警。2016年6月12日,老河口市公安局警察在老河口市汉口路公馆壹号门口将涂万福抓获。同日,宋某接到警察电话通知后,到老河口市公安局和平路派出所接受调查。2016年6月21日被告人陈亮接到警察电话通知后,到老河口市公安局和平路派出所接受调查。经法医鉴定,杨某1、杨某2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肖某某、曹某某、李某某损伤为轻微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肖某某、杨某1、杨某2、曹某某、李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本院判令被告人陈亮、宋某、涂万福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1、张某2、张某、黎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本案审理期间,五被害人与被告人陈亮、宋某、涂万福自行调解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由三被告人赔偿五被害人全部损失30000元,五被害人对三被告人行为表示谅解,就故意伤害一事双方再无纠扯。赔偿款现已支付完毕。2017年3月21日五被害人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裁定准许撤诉。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物证照片;书证接处警登记、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照片、刑事判决书等;证人涂某、高某、周某某、张某3、张某2、丁某某、孙某某、刘某、文某、黎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杨某1、杨某2、肖某某、曹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亮、宋某、涂万福的供述和辩解;老河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老河口市公安局警察制作的平面图、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关于被告人涂万福辩称其没有动手打人的辩解意见,经查,证人高某、周某某、孙某某、刘某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涂万福有拿铁圆凳打人的行为,且证人孙某某、刘某的证言及被告人宋某的供述均证实事后被告人涂万福向被害人肖某某及杨某1骂道:“打了就打了,你能把我怎么样?”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对被告人涂万福进行讯问时,被告人涂万福供述其拿着椅子抡了两下。以上证据均能证实被告人涂万福有积极殴打的行为。故被告人涂万福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亮、宋某、涂万福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三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亮、涂万福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宋某、陈亮案发后接公安机关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陈亮、宋某、涂万福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涂万福当庭认罪,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7年11月20日止)。二、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2日起至2017年9月11日止)。被告人涂万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2日起至2017年9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祖民人民陪审员  马德兴人民陪审员  朱劲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孟佳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