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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执异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张学龙与吉林信达金都置业有限公司、吉林华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林信达金都置业有限公司,吉林华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2执异130号案外人:张学龙,住吉林省吉林市。申请执行人:吉林信达金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法定代表人:凌朝翔,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旭香,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卓,北京天驰君泰(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吉林华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法定代表人:黄保国,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吉林信达金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与被执行人吉林华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张学龙于2017年2月21日对查封标的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张学龙称:本人于2014年7月6日购买了贻翔苑小区9号楼三单元201室。法院查封该房屋剥夺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解除查封。申请执行人信达公司称,异议人应当提供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情形的证据证明其主张。被执行人华运公司未进行答辩。本院查明:信达公司与华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作出(2015)吉中民二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因华运公司未能自动履行,信达公司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作出(2016)吉02执106号之一执行裁定,查封了华运公司所有的位于吉林市龙潭区长青路贻翔苑小区5号楼、6号楼、9号楼、10号楼、12号楼共计172套房屋(其中含涉案房屋)。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2020年2月22日止。另查明,2014年7月6日,案外人张学龙交纳首付款65434元,购买了总价款为245434元的贻翔苑小区9号楼三单元201号房屋。庭后案外人未提供在本市没有其他住房的证据。本院认为,案外人虽在本院查封涉案房屋之前与华运公司签订认购协议,但其所支付的价款未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同时,其未提供没有其他住房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第二十九条”(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的规定,故对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张学龙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刘任成代理审判员  季海滨代理审判员  李会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