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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11民初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胡桂忠、李先英等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银行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桂忠,李先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

案由

银行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11民初584号原告:胡桂忠,男,195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庆华,济宁任城南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先英,女,195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庆华,济宁任城南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琵琶山路置城集团汇龙湾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865962997A。负责人:吴松,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立,男,198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职工,住山东省定陶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惠,女,1980年8月3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职工,住山东省邹城市。原告胡桂忠、李先英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济宁高新区支行)银行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桂忠、李先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庆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立、陆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桂忠、李先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退还非法划走的银行存款1370.95元、4123.29元,共计5494.24;2、由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9日,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非法将二原告存放在农行的5494.24元存款划走,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经交涉至今无果。被告农行济宁高新区支行辩称,被告扣划原告存款具有合同与法律根据。2013年1月4日,原告胡桂忠、李先英向答辩人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作为共同还款人,承诺共同履行合同,承担偿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1月2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3年1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原告可以在45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被告申请借款。合同第8.3条约定,被告收回借款本息及费用时,均可直接从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各机构开立的账户中划收。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于2015年1月21日向原告发放了借款45万元,借款至2016年1月20日到期。但原告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按照约定从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各机构开立的账户划收符合合同与法律规定。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根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胡桂忠、李先英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张;2、原告胡桂忠的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缴费证一份;3、原告胡桂忠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卡号62×××21);4、原告李先英的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缴费证一份;5、原告李先英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卡号62×××23);6、银行卡交易明细两份;7、原告胡桂忠的银行卡一张(卡号为62×××15)。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4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交款连续,且不能证明该证据与证据3、5相关联;对证据3、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内容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对证据6、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已支付相应利息的事实不予认可,并且认为被告可以对原告在农行各机构开立的账户中划收,不只局限于证据7所列的银行卡。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2、《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各一份;3、本院作出的(2016)鲁0811民初737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经庭审质证,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及证据2中《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宗证据系被告单独制作,二原告对该其并不知情,同时在该《共同还款承诺书》中,借款人用足额的财产进行了担保,按照合同约定,银行没有向借款人发放借款也属于违约行为;对证据2中的借款凭证及证据3均无异议。经审核,本院认为,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4,二原告据此主张被告非法划走其银行存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该两份证据与案件事实不具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5、6、7,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其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及证据2中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其内容有被告提交的证据3相印证,且内容与案件事实相关联,二原告虽对其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其证明效力,本院均予采信;证据2中的借款凭证及证据3,二原告均无异议,其证明效力,本院均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9日,被告农行济宁高新区支行分别在原告胡桂忠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21)账户中划收1370.95元,在原告李先英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23)账户中划收4123.29元。另查明,2013年1月4日,原告胡桂忠、李先英向被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原告胡桂忠在被告处取得的个人综合授信贷款45万元,原告胡桂忠、李先英(系夫妻关系)作为共同还款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止。2013年1月28日,原告胡桂忠(借款人、抵押人)、李先英(××)与原告农行济宁高新区支行(贷款人)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在2013年1月28日至2016年1月27日额度有效期内,原告胡桂忠可以在45万元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被告申请借款,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约付息。其中,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6年1月27日。2015年1月21日,被告依约向原告胡桂忠发放发放贷款45万元,借款年利率7.28%。借款到期后,原告胡桂忠、李先英未偿付借款本金。之后,被告农行济宁高新区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2016年9月28日,本院作出(2016)鲁0811民初7374号民事判决书,其中判决第一项为判决原告胡桂忠、李先英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被告农行济宁高新区之后借款本金45万元、利息36198.43元(利息截止2016年9月26日),合计486198.43元,及自2016年9月27日起至该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还查明,上述《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第8.3条中约定按照本合同约定收回或者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时,贷款人均可直接从借款人在中国农业银行各机构开立的账户中划收。本院认为,本院作出上述判决,判决原告胡桂忠、李先英共同偿还被告农行济宁高新区支行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且在该判决生效后,原告胡桂忠、李先英未自动履行该判决确定的义务。按照原告胡桂忠、李先英与被告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有权对原告胡桂忠、李先英上述银行卡(卡号分别为62×××21、62×××23)账户内的存款进行划收,以实现被告农行济宁高新区支行的上述债权,且该划收行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告胡桂忠、李先英要求被告农行济宁高新区支行停止侵害、退还划收款项,并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桂忠、李先英对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胡桂忠、李先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仙 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黄梦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