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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0民初2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刘冰与天津市公交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冰,天津市公交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0民初2182号原告:刘冰,男,198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时秀华(系原告刘冰之母),女,195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被告:天津市公交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辰纬路48号。法定代表人:孙永立,总经理。原告刘冰与被告天津市公交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时秀华,被告天津市公交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葛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赔偿2016年10月至今的医疗费12817元、交通费412元;2.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9日13时30分,杨英祺驾驶津A×××××号金龙牌大客车,在东丽区天钢集团有限公司院内停靠后,向左变入机动车道后左转弯,遇李洪镖驾驶机动车在杨英祺所驾车辆左后方驶来,杨英祺车辆左侧前部与李洪镖车辆右侧前部发生接触后,李洪镖车辆撞向路边,造成杨英祺车上乘车人原告刘冰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杨英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洪镖、原告刘冰均不承担事故责任。发生事故后,原告刘冰被送往天津市××区东丽医院救治,其伤情诊断为:颈椎损伤。原告刘冰还到天津市天津医院及天津市第三中心医院进行治疗。原告刘冰前期经济损失已解决完毕。事故车辆津A×××××号金龙牌大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天津市公交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杨英祺系该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被告天津市公交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承认原告刘冰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刘冰的治疗次数过多、费用过高,医疗费与其伤情及合理的治疗需要不符;关于交通费,需核实是否为原告刘冰合理就医所产生。本院认为,被告天津市公交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承认原告刘冰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刘冰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原告刘冰提供了挂号费票据(天津市天津医院、天津市第三中心医院、天津市××区东丽医院)、门诊费票据(天津市天津医院、天津市第三中心医院)、门诊病历册(天津市天津医院、天津市第三中心医院、天津市北辰医院),证明其医疗费支出情况。经本院核实,原告刘冰在天津市××区东丽医院的治疗仅有挂号费票据,无门诊费票据,无法证明其治疗的合理性,本院不予认可。本院确认原告刘冰医疗费总计12072元。关于交通费,原告刘冰提供了客运出租车票据、公交车票据,其中客运出租车票无法证明与治疗的必要性与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原告刘冰治疗所需交通费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2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刘冰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伤情构成残疾等级,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刘冰在本案中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2072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2272元。本院认为,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正确,应予维持。事故车辆津A×××××号金龙牌大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天津市公交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杨英祺系被告天津市公交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杨英祺系履行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天津市公交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被告天津市公交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应赔偿原告刘冰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天津市公交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原告刘冰治疗次数过多,医疗费过高的抗辩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公交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刘冰医疗费12072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2272元。二、驳回原告刘冰的其他诉讼请求。履行办法:被告天津市公交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款交本院转原告刘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天津市公交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佘国栋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闫 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