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523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廖发刚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发刚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523刑初17号公诉机关龙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发刚,曾用名廖发光,男,1993年6月2日出生于云南省龙陵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保山市龙陵县。因吸食毒品,2016年8月22日被龙陵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同年9月1日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未执行)。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6年8月22日被龙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陵县看守所。龙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发刚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尤娟、代理检察员邓有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发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以来,被告人廖发刚多次向吸毒人员蒋某2、蒋某1、周某1、闫某四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3月下旬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廖发刚在龙陵县平达乡平安村寺坡组蒋某2家,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蒋某2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0粒,经侦查实验,计重1.96克。2、2016年3月底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廖发刚在龙陵县平达乡平安村寺坡组寨子大青树脚,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蒋某2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8粒,经侦查实验,计重0.784克。3、2016年5月中旬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廖发刚在龙陵县平达乡平达村陈回寨下组闫某家中,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闫某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8粒,经侦查实验,计重0.784克。4、2016年5月下旬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廖发刚在龙陵县平达乡平达村陈回寨下组闫某家中,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周某1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8粒,经侦查实验,计重0.784克。5、2016年6月底的一天22时许,蒋某2、蒋某1二人共同出资,由蒋某1到被告人廖发刚家中购买得人民币150元12粒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经侦查实验,净重1.176克。6、2016年8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廖发刚在龙陵县平达乡小扁梨寨组至芭蕉沟组路边的树林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蒋某2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8粒,经侦查实验,计重0.784克。2016年8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廖发刚在其住宅旁的路上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36粒,净重3.62克。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搜查、扣押、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发刚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而向多人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至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廖发刚在公安机关做的前五次供述均称自己贩卖给了闫某一次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没有贩卖给过周某1毒品;其中第一次、第二次供述称自己贩卖给了蒋某2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3、4次,具体情况记不清楚了,贩卖给蒋某1几次也记不清楚了;后三次供述称自己经常和蒋某2、蒋某1一起吸食毒品,大多数时候都不收他们的钱,只各收过他们一次钱。被告人廖发刚在公安机关做的第六次供述、向检察机关做的供述及开庭审理时均辩称自己只向闫某贩卖了一次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没有向其余人员贩卖过毒品。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以来,被告人廖发刚多次向吸毒人员蒋某2、蒋某1、周某1、闫某四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3月下旬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廖发刚在龙陵县平达乡平安村寺坡组蒋某2家,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蒋某2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0粒,经侦查实验,计重1.96克。2、2016年3月底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廖发刚在龙陵县平达乡平安村寺坡组寨子大青树脚,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蒋某2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8粒,经侦查实验,计重0.784克。3、2016年5月中旬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廖发刚在龙陵县平达乡平达村陈回寨下组闫某家中,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闫某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8粒,经侦查实验,计重0.784克。4、2016年5月下旬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廖发刚在龙陵县平达乡平达村陈回寨下组闫某家中,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周某1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8粒,经侦查实验,计重0.784克。5、2016年6月底的一天22时许,蒋某2、蒋某1二人共同出资,由蒋某1到被告人廖发刚家中购买得人民币150元12粒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经侦查实验,净重1.176克。6、2016年8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廖发刚在龙陵县平达乡小扁梨寨组至芭蕉沟组路边的树林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蒋某2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8粒,经侦查实验,计重0.784克。2016年8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廖发刚在其住宅旁的路上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36粒,净重3.62克。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38粒,净重3.62克、手机一部、自制吸毒工具2套,证实被告人廖发刚被抓获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的毒品种类及使用的通讯工具、吸毒工具情况。2、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2)拘留证、拘留通知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入所健康检查表,证实被告人廖发刚于2016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9月28日被批准逮捕,以及入所时的健康状况。(3)被告人正侧面照片、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廖发刚的基本身份情况及外貌特征。(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廖发刚被抓获的时间、地点、经过,其没有自首情节。(5)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廖发刚及吸毒人员周某1、闫某、蒋某1、蒋某2的行政处罚情况。(6)情况说明,证实因信息不全,无法查清廖发刚吸食、贩卖的毒品来源。3、证人证言(1)证人周某1的证言,证实其两次在平达乡河尾村大花桥附近,向被告人廖发刚购买了人民币100元7粒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购买后自己吸食了4粒廖发刚吸食了3粒,两次一共购买了人民币200元14粒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另外和闫某一起在闫某家中向被告人廖发刚购买了两次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每次都是购买人民币100元8粒,购买后三人轮流吸食完该毒品。(2)证人闫某的证言,证实其和周某1一起在自己家中向被告人廖发刚购买了两次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每次都是购买人民币100元8粒,购买后三人轮流吸食完该毒品。自己还单独向被告人廖发刚购买了五次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第四次、第五次购买后分给了周某1一起吸食。(3)证人蒋某1的证言,证实其看见蒋某2向被告人廖发刚购买了三次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以及自己和蒋某2共同出资后,自己到被告人廖发刚家中购买得人民币150元12粒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4)证人蒋某2的证言,证实其向被告人廖发刚多次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蒋某1在场的情况下向被告人廖发刚购买了4次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第一次是在自己家中,向被告人廖发刚购买了人民币200元20粒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第二次是在平安村寺坡组大青树脚购买了人民币100元8粒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第三次是自己出了人民币100元,蒋某1出了人民币50元后,由蒋某1到被告人廖发刚家中购买得人民币150元12粒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第四次是在平达乡至勐糯镇路边山上,向被告人廖发刚购买了人民币100元8粒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廖发刚第一次、第二次供述称,我贩卖给蒋某2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有3、4次,具体时间记不得了。最近一次是2016年8月19日晚上23时许,在平达乡至勐糯镇路边的山上,我拿出来6粒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制作了吸毒工具,我们轮流着将这6粒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吸食完,之后我们就回家了。我卖给蒋某1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几次记不清了,好像是3次,最近没有卖过。我没有卖过给周某1毒品,我去找他修摩托,给他钱他不要,我就给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他给我钱我也不要,我给了他4粒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具体情节我记不清了。我卖过给闫某一次毒品,是2016年6月份的一天下午,大约19时许,在周某1修摩托处,卖给了他人民币100元10粒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被告人廖发刚的第三次、第四次供述称,我大概是从2016年6月底7月初开始贩卖给蒋某2、蒋某1毒品的,我们经常在一起吸食毒品,大多数时候我都不收他们的钱,只各收过他们一次钱。收蒋某2钱的那次是中午12时左右,我在我们寨子大青树脚下遇到蒋某2、蒋某1,我卖了给蒋某2人民币100元12粒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当时蒋某1也在场。收蒋某1钱的那次是8月18日下午19时许,我在我们寨子寺坡桥遇到蒋某1,我卖了给他人民币50元6粒甲基苯丙胺片剂。我卖过给闫某一次毒品,是2016年6月份的一天下午19时许,在周某1修摩托处,卖给了他人民币100元8粒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被告人廖发刚第六次供述以及向检察机关所做的供述称,我只卖过给闫某一次人民币100元8粒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没有卖过给蒋某2、蒋某1和周某1毒品。5、鉴定意见云南省保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保)公(司)鉴(毒)字[2016]348号毒品定性检验报告,鉴定结果为所送检材中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份,证实从被告人廖发刚身上查获的毒品为甲基苯丙胺片剂。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1)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廖发刚辨认出向其购买毒品的蒋某2、蒋某1、周某1、闫某,以及该四人均辨认出向其贩卖毒品的人就是被告人廖发刚。(2)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证实本案物证的来源,且搜查、扣押过程合法。(3)侦查实验笔录,证实经侦查实验,被告人廖发刚贩卖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每粒净重0.098克。(4)称量、提取笔录,证实经称量被告人廖发刚持有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为3.62克。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电话勘查记录,证实被告人廖发刚的手机部分通话情况。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相关联,对本案被告人廖发刚犯贩卖毒品罪事实的认定具有证明作用,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廖发刚违反国家的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而向他人多次贩卖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发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廖发刚辩解自己只卖过给闫某一次人民币100元8粒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没有卖过给蒋某2、蒋某1和周某1毒品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廖发刚在公安机关所做的前五次笔录中均供述了自己向蒋某2、蒋某1、闫某三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的事实,且在同一次贩卖毒品的过程中均有2名证人共同参与并作出一致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因此,对被告人廖发刚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于现场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3.62克,应认定为被告人廖发刚贩卖毒品的数量。根据被告人廖发刚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发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2日起至2022年8月2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缴纳。)二、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3.62克、手机一部、自制吸毒工具2套,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兴伟人民陪审员 张 丹人民陪审员 朱秋东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艳华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