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25民初7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南县支行与被告杨启风、鞠金歌、燕相朋、李淑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南县支行,杨启风,鞠金歌,燕相朋,李淑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5民初72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南县支行,住所地甘南县幸福街利民综合楼北1门、2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王铁力,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仪,女,汉族,该支行职员,住甘南县。被告:杨启风,男,汉族,农民,住甘南县。被告:鞠金歌,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燕相朋,男,汉族,农民,住甘南县。被告:李淑花,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南县支行与被告杨启风、鞠金歌、燕相朋、李淑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原告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阎福贵、李双的诉讼,本院已准许。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启风、鞠金歌、燕相朋、李淑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杨启风、鞠金歌给付借款本金38,010.00元,利息12,456.84元,本息合计50,466.84元,并自2016年11月27日开始,继续给付利息,至本息付清为止;2、要求被告燕相朋、李淑花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3日,被告杨启风、鞠金歌、燕相朋、李淑花与阎福贵、李双以三户联保的方式在原告处各贷款40,000.00元,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和联保协议。合同及协议约定:贷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13.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2014年11月14日,被告杨启风、鞠金歌偿还原告利息458.63元。2015年2月4日,被告杨启风、鞠金歌偿还原告本金1,990.00元。截至2016年11月26日,被告杨启风、鞠金歌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8,010.00元,利息12,456.84元,本息合计50,466.84元。四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小额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户名为杨启风的存折复印件,杨启风、鞠金歌、燕相朋、李淑花、阎福贵、李双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均为复印件)各一份。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四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3日,被告杨启风、鞠金歌、燕相朋、李淑花与阎福贵、李双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从2014年1月23日至2015年1月23日,任一小组成员可在原告处申请最高限额为40,000.00元的贷款,其他成员为其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2014年1月23日,被告杨启风、鞠金歌夫妻二人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杨启风、鞠金歌在原告处贷款40,000.00元,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3.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逾期还款加收30%罚息。联保协议及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杨启风、鞠金歌未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11月26日,被告杨启风、鞠金歌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8,010.00元,利息12,456.84元,本息合计50,466.84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放款单、小额贷款(手工)借据充分证明了原告与被告杨启风、鞠金歌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在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而被告杨启风、鞠金歌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杨启风、鞠金歌偿还借款本金38,010.00元,利息12,456.84元,并给付逾期利息至本息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符合借款合同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燕相朋、李淑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原、被告签订的联保协议中已明确约定被告燕相朋、李淑花自愿为被告杨启风、鞠金歌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小额贷款联保协议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启风、鞠金歌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南县支行借款本金38,010.00元,利息12,456.84元(计算至2016年11月26日),本息合计50,466.84元,并自2016年11月27日起,被告杨启风、鞠金歌按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南县支行给付逾期还款利息,至本息付清时止;二、被告燕相朋、李淑花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1.68元,减半收取530.84元,由被告杨启风、鞠金歌、燕相朋、李淑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昭晶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