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02刑初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敖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2刑初307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敖某某,女,199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家住云南省安宁市。2016年12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看守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7)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敖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9日8时许,被告人敖某某进入被害人吴某位于本市和谐世纪小区M3栋2527室家中,盗窃了被害人吴某的现金人民币1000元及一瓶迪奥香水(因评估系数不全无法鉴定)。2016年12月11日被告人敖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敖某某的刑事责任,并在公诉意见中提出被告人敖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敖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提出请求法庭对自己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9日8时许,被告人敖某某进入被害人吴某位于本市和谐世纪小区M3栋2527室家中,盗窃了被害人吴某的现金人民币1000元及一瓶迪奥香水(因评估系数不全,价格无法认定),被告人敖某某将赃款挥霍。2016年12月11日被告人敖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缴获被盗的一瓶迪奥香水已发还被害人。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告人的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吴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邓某、王某,4的证言,物证照片,接受证据清单,价格无法认定的说明,现场提取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物品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采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敖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敖某某所提合理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1日起至2017年7月1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二、赃款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清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 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