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28民初10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董换轻与董永军、郑海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换轻,董永军,郑海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8民初1030号原告董换轻,男,1977年3月出生,汉族,住长垣县。被告董永军,男,1970年10月出生,汉族,住长垣县。被告郑海风,女,1981年2月出生,汉族,现住长垣县。原告董换轻因与被告郑海风、董永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7年2月20日向郑海风、董永军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董换轻到庭参加诉讼,郑海风、董永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换轻诉称,郑海风、董永军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7月份借董换轻款210000元,后于2016年4月13日向董换轻出具欠条1份。后经多催要拒不偿还。故董换轻起诉要求郑海风、董永军偿还借款210000元,并由郑海风、董永军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郑海风、董永军均未到庭,亦未在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根据到庭当事人的诉称意见,并经到庭当事人的认同,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焦点为:董换轻要求郑海风、董永军偿还借款210000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针对庭审焦点,董换轻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1份,据此证明郑海风、董永军借董换轻现金210000元未还。针对庭审焦点,郑海风、董永军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郑海风、董永军均未到庭对董换轻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董换轻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郑海风、董永军因做生意购买货物资金紧张,二人向董换轻借款210000元用于购买货物,后经催要,郑海风、董永军于2016年4月13日向董换轻出具欠条1份,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董换轻人民币贰拾壹万元整(210000)欠款人:郑海风、董永军2016.4.13号郑海风:(身份证号码)董永军(身份证号码)”。郑海风、董永军均在欠条中的借款人处签了自己的名字,并在欠条下方书写了自己的身份证号码。后经董换轻催要,郑海风、董永军一直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董换轻提交了郑海风、董永军出具的欠款210000元的欠条,应当认定郑海风、董永军向董换轻借款210000元的事实存在,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郑海风、董永军应当偿还董换轻借款210000元,对借款后已经偿还借款的事实及金额应由郑海风、董永军承担举证责任,郑海风、董永军未到庭举证证明已经偿还借款的事实及金额,应按董换轻陈述郑海风、董永军没有偿还借款认定案件事实。故董换轻要求郑海风、董永军偿还借款21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郑海风、董永军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郑海风、董永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董换轻借款2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郑海风、董永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利军审 判 员 苑书昌人民陪审员 华江浩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梦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