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02民初5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徐明生与叶多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明生,叶多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02民初5444号原告:徐明生,男,1965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叶多平,女,196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原告徐明生与被告叶多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裁定转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明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多平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明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其利息(自2016年8月5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息2.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叶多平因需要资金周转,于2016年8月5日、10月8日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元,合计10000元,并出具借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拖延未还。被告叶多平未到庭答辩。原告徐明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徐明生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周转,理应归还。现被告拖欠原告的借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徐明生主张要求叶多平给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则利息计算的时间及标准予以调整,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叶多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叶多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徐明生借款1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元,由被告叶多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硕审 判 员 左 梅人民陪审员 罗宣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吕文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