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26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王海山、胥克洪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会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山,胥克洪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26刑初5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海山,男,出生于1990年1月22日,四川省会东县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5年11月4日被会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会东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会东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经补证,2016年11月10日会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15日被会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会东县看守所。被告人胥克洪,男,出生于1996年2月2日,四川省会东县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6年10月11日被会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会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会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会东县看守所。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海山、胥克洪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适用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会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显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海山、胥克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胥克洪明知被告人王海山在贩卖毒品冰毒的情况下,于2015年8月18日21时许,帮助朱勇(已判刑)在会东县汇金广场旁的农业银行门口从被告人王海山处购得价值人民币300元的毒品冰毒;同日23时许,朱勇再次通过被告人胥克洪的帮助,在会东县鑫烁网吧内从被告人王海山处购得价值人民币400元的毒品冰毒;朱勇将上述购得的毒品冰毒先后出售给郑世波、甘嘉、马科(均已行政处罚)等人吸食。2、2015年8月20日晚上,被告人王海山在会东县鑫烁网吧内将用透明塑料密封袋包装一袋毒品冰毒卖给朱勇,并收取朱勇人民币700元;随后,朱勇在会东县鑫烁网吧门口对面绿化带处将该包冰毒出售给郑世波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并从郑世波身上缴获了该包晶体状毒品可疑物,经称重毛重2.06克,净重1.85克。经凉山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从送检的晶体状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海山、胥克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书证(会东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基本情况登记表、户籍证明、被告人到案经过、工作说明、扣押清单、称量记录及照片说明、毒品入库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2015东刑初字第170号刑事判决书);2.证人朱某某、王某某1、郑某某、刘某某、马某某、甘某某、王某某2证言;3.被告人王海山、胥克洪供述;4.凉山彝族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笔录、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6.视听资料光盘一张及制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海山明知是毒品冰毒,而以牟利为目的,向他人贩卖毒品,被告人胥克洪明知被告人王海山贩卖毒品,同时与被告人王海山及购毒者朱勇电话联络,促成双方毒品交易,二被告人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海山、胥克洪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海山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胥克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比照主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海山、胥克洪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将结合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海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二0一五年十一月四日至十二月十日先行羁押的日期一个月零六日,即自二0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二0一七年十二月八日止。)被告人胥克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六年十月十一日起至二0一七年六月十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贵彭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万平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