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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8民初6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王怀林与贾田恒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怀林,贾田恒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8民初627号原告:王怀林,男,1968年1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起荣(王怀林之父),1935年12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金珍(王怀林之母),1942年7月13日出生。被告:贾田恒,男,1963年10月27日出生。原告王怀林与被告贾田恒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春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怀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起荣、李金珍与被告贾田恒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怀林诉称:被告贾田恒于2016年6月无故将原告院门口外的墙体拆毁,墙体倒塌后将原告两根pvc材质排污管道均砸坏50公分。后原告自行将两根排污管道修复,花费500元。被告拆墙、砸坏管子当天村委会的人到现场照了相。但被告拒绝赔偿原告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排污管道损坏修复费用5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贾田恒辩称:我和原告是邻居,我住南边,原告居北边。在两家之间有一堵墙,该墙是村委会砌的,原告私自加高,所以我把墙的顶层拆了三层砖。我不知道把原告排污管道砸坏,与我无关,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密云区X镇X村村民,南北邻居。在两家之间、紧靠西院墙外有一堵东西走向的砖墙将两家隔开。因不满原告将该砖墙加高,被告于2016年6月份将砖墙顶部部分砖破除。原告称:被告在破除过程中,掉落物将原告墙外污水管道砸坏。后原告自行修复,被告未予赔偿。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修复费用。被告不认可污水管道系其砸坏,拒绝赔偿。为证明事发经过,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王某(金叵罗村村委会工作人员)称:2016年6月17日早上9点多钟,原告之父称其污水管道被砸坏,要我去照相。我到现场后发现管道坏了,但不知道是怎么造成的。王怀申(王怀林之兄)称:原告的污水管被砸坏,是王怀申给接好的。向原告要了200元钱,但未出具手续。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意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现场图片、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损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本案被告贾田恒在破除砖墙过程中将原告的排污管砸坏,无论其拆除砖墙的理由为何,均应对砸坏原告排污管的损失予以赔偿。原被告如对砖墙归属及使用问题有争议,可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不应肆意扩大损失。就损失数额,原告虽提交了部分票据,但结合排污管修复时间及票据的规范性,本院认为其提交的票据不能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因原告损失数额不大,为避免鉴定程序徒增诉累,本院依据排污管重置费用、人工费用等因素确定被告赔偿数额。被告辩称其未砸坏排污管,但结合被告拆墙时间、原告排污管损坏时间及损坏情况,本院认为被告该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此外,需要指出的是,原被告系同村村民,遇有纠纷应协商解决;互相礼让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以致长期诉讼,不仅伤害了双方感情,也增加了诉累;和谐社会的建设,需要大家共同努力;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田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王怀林排污管道修复费用一百元。二、驳回原告王怀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原告王怀林预付),由被告贾田恒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杜春武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郝爱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