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3民初6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江以东与林永、陈姝姝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以东,林永,陈姝姝,林光远,陆海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3民初6120号原告:江以东,男,197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正东,泗阳县诚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永,男,198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被告:陈姝姝,女,199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被告:林光远,男,1987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被告:陆海军,男,198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原告江以东与被告林永、陈姝姝、林光远、陆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以东的委托代理人韦正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永、陈姝姝、林光远、陆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以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8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8000元,约定月利息30‰。陆海军、林光远、陈苏北为借款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归还。被告林永、陈姝姝、林光远、陆海军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份。依据当事人陈述、举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2月16日,被告林永、陈姝姝向原告江以东借款28000元,约定月利率30%。被告林永、陈姝姝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现金28000元,用于做合法生意,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直至款还清为止。陆海军、林光远、陈苏北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担保。原告向借款人和担保人要求还款未果,原告起诉来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陈苏远的起诉。原告申请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照准并另行制作裁定书。本院认为,原告江以东与被告林永、陈姝姝的借款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林光远、陆海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还款责任。双方约定利率过高,原告主动调整为月利率2%计息,本院照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永、陈姝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以东归还借款28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林光远、陆海军对被告林永、陈姝姝的上述还款责任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林永、陈姝姝、林光远、陆海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2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汇款账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审 判 长 孙静芳代理审判员 胥 林人民陪审员 毕润武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双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