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0民终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2017)辽10民终328号曹佳慧诉程全彪追偿权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佳慧,程全彪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民事判决书 {C} (2017)辽10民终3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佳慧,女,1995年6月13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阳县吉洞峪满族乡兴隆沟村10-6。 委托代理人:王萍,女,196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鞍山市铁东区职工街21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全彪,男,198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阳县唐马寨镇鱼窖子村5-53。 上诉人曹佳慧因与被上诉人程全彪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县人民法院(2016)辽1021民初27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曹佳慧的委托代理人王萍、被上诉人程全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曹佳慧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离婚时程全彪欺骗上诉人,虚构欠款尚未偿还的事实;2、如果诉争借款的担保人杨文辉真正替债务人偿还了借款,行使追偿权的应当是杨文辉,而不是程全彪;3、一审中程全彪提供了一张给付案外人杨文辉1万元的收条复印件,原审并没有核实该收条的真伪。 程全彪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程全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10,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9日,程全彪与曹佳慧共同从辽东农商行唐马支行借款30,000.00元,争议双方实际贷款金额为10,000.00元,该笔贷款由村支书杨文辉作为担保人。贷款到期后,争议双方未能按期偿还借款,由贷款担保人杨文辉予以偿还。2016年5月31日,曹佳慧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程全彪离婚,辽阳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5日,作出(2016)辽1021民初1418号民事调解书,约定:“欠唐马信用社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由曹佳慧负责偿还”,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10月3日,程全彪将杨文辉代为偿还的贷款10,000.00元给付杨文辉,杨文辉出具了“今收到程全彪原杨文辉代为偿还辽东农商银行唐马寨支行贷款人民币壹万元整”的收条。一审法院认为,争议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辽东农商银行唐马寨支行贷款,双方在离婚诉讼时自愿达成的离婚协议中双方约定的“欠唐马信用社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由曹佳慧负责偿还”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2016)辽1021民初141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曹佳慧应按照调解书的约定偿还贷款,其没有按期偿还,该贷款由担保人杨文辉偿还后有权向争议双方进行追偿,程全彪给付杨文辉相关款项后有权按照离婚约定向曹佳慧主张权利,因此对程全彪要求曹佳慧给付10,000.00的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曹佳慧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程全彪欠款10,00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曹佳慧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曹佳慧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主张事实的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曹佳慧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都 伟 代理审判员 徐莲凤 代理审判员 高 石 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