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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2民初96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福德与朱香平、朱汝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福德,朱香平,朱汝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民初9609号原告:陈福德,男,195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被告:朱香平,女,197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被告:朱汝杰,男,196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原告陈福德与被告朱香平、朱汝杰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福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香平、朱汝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福德起诉称:被告朱香平、朱汝杰系夫妻关系。被告朱香平因经营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朱香平亲笔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陈福德请求依法判令:1、由被告朱香平、朱汝杰立即归还原告陈福德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自2011年11月2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香平、朱汝杰未作答辩。原告陈福德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朱香平于2011年11月21日向原告陈福德借款人民币10000元整,约定借款月利息为2分的事实。2、临海市档案馆出具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各1份。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对原告陈福德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各证据来源真实,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朱香平、朱汝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朱香平、朱汝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朱香平、朱汝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原告陈福德与被告朱香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陈福德与被告朱香平双方对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现借款人经催告后,仍未返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朱香平与被告朱汝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朱汝杰对本案借款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陈福德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香平、朱汝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福德借款人民币10000元整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1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朱香平、朱汝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何 一人民陪审员  张淑凤人民陪审员  郭小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叶彬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