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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民终8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广东省江门市汽运集团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冯景山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省江门市汽运集团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冯景山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民终8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省江门市汽运集团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江会路。法定代表人:肖轼,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朝宏,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景山,男,1966年7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上诉人广东省江门市汽运集团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以下简称汽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景山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6)粤0703民初5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汽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判决确认汽运公司、冯景山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冯景山负担。事实与理由:一、汽运公司与冯景山仅构成出租车承包经营关系。2011年6月1日,汽运公司与冯景山签订《租赁出租小汽车经营合同》(以下简称《经营合同》)。《经营合同》约定汽运公司将车辆粤J×××××交给冯景山经营,租赁期自2011年6月1日至2014年12月12日出租汽车经营权到期。冯景山每月缴交租金其他费用,冯景山负责车辆的维修事故损失,工资、劳保福利、社会保险均由冯景山承担。《经营合同》经双方签名盖章确认,是双方真实意愿表示合法有效,从《经营合同》的条款约定可以看出,双方属平等民事主体间的租赁经营关系,不属于劳动合同关系。二、汽运公司与冯景山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性质。汽运公司对冯景山无人事管理关系。根据劳动关系的特征,劳动者必须遵守企业的劳动制度,但双方关系并不具备此特性。出租车驾驶员可以自行安排其工作时间、工作路线,无须进行考勤,无须听从公司的安排,汽运公司仅从行业管理方面要求驾驶员合法经营,其它并无强制性要求。冯景山的经营模式是自负盈亏、多劳多得,汽运公司仅向冯景山每月收取固定的承包费用,因此双方属于承包关系,并不属于劳动关系。三、冯景山的仲裁时效已过。因冯景山租赁的车辆经营权至2014年12月12日已到期,即2011年6月1日至2014年12月12日的承包关系已终止,因仲裁时效为一年,但冯景山于2016年8月10日才提起劳动仲裁,明显已过仲裁时效,应驳回其仲裁请求。冯景山辩称,冯景山从2011年6月1日至今都在汽运公司处驾驶出租车,先后车牌号为粤J×××××、粤J×××××,冯景山有安全知识培训考核合格证,证明冯景山经汽运公司培训考核合格上岗,有消防器材检查记录卡,证明在汽运公司处进行考勤,有行车日志,证明冯景山接受汽运公司的工作安排和管理,因此,双方是劳动关系。冯景山的请求没有超过仲裁时效,冯景山先驾驶的粤J×××××号车辆直至2015年3月营运期满,经公司收回,之后其在家等待新的车辆,偶尔帮同事代班,2015年4月23日又与公司签订了经营合同,开始驾驶粤J×××××号车辆至今,冯景山从未离开过汽运公司,双方的劳动关系是连续存在的。汽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汽运公司、冯景山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一审案件诉讼费由冯景山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确认广东省江门市汽运集团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与冯景山在2011年6月1日至2016年8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广东省江门市汽运集团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冯景山提交了《2015年度燃油补贴签收表》,证明其驾驶粤J×××××号出租车至2015年3月中旬。汽运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没有原件核对,汽运公司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冯景山未能举证证明上述证据系二审期间新发生或新发现的证据,且无原件予以核对,其真实性存疑;另该证据并不能达到冯景山主张的证明目的,即与冯景山驾驶粤J×××××号出租车至2015年3月中旬的事实无实质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仅对汽运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对双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陈述以及本案的相关证据,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汽运公司与冯景山是否存续劳动关系及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问题。具体评析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经查,双方签订的《经营合同》“说明”部分载明“本示范合同签订的前提条件是,甲方(即汽运公司)与乙方(即冯景山)必须按照规定同时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金”,可见双方之间签订上述《经营合同》的前提是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另外,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则可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进行审查。首先,汽运公司与冯景山均分别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主体资格要件。其次,根据汽运公司与冯景山签订的《经营合同》的约定,冯景山须遵守汽运公司制定的各项管理制度,在必要时汽运公司可以对出租汽车进行指挥、调度。另外,汽运公司确认对驾驶员进行每月一次安全会议;冯景山每月需向汽运公司提交行车日志;冯景山需要按照汽运公司的要求统一着装、使用文明用语接待客人;客人对出租车司机的投诉由汽运公司处理,汽运公司根据考核规定对冯景山进行奖惩。可见,汽运公司与冯景山之间存在一定的人事管理关系。冯景山取得出租车的使用权并交纳定额的承包费后可获得出租车运营所得,可视为冯景山与汽运公司关于劳动所得方式的约定。最后,冯景山作为涉案出租车的驾驶员,其提供的客运服务属于汽运公司的营业范围,即是汽运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从上述关于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看,冯景山与汽运公司具有事实劳动关系的特征。综上,汽运公司主张其与冯景山之间只存在出租车承包经营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汽运公司与冯景山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对冯景山的工作年限问题,汽运公司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冯景山已提交《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其于2015年3月仍在驾驶粤J×××××号车辆,汽运公司虽主张双方于2014年12月12日终止了承包经营关系,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反驳冯景山的证据,且内部承包经营关系的终止并不必然导致劳动关系的终止,汽运公司主张粤J×××××号车辆于2014年12月12日经营权到期日即为汽运公司与冯景山双方的劳动关系终止日,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汽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东省江门市汽运集团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熊昌波审 判 员  李 翔代理审判员  张媛花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法官 助理  李苏琴书 记 员  李静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