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27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周之林、周连亮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之林,周连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7刑初102号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之林,男,197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封丘县,住封丘县。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12月14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7年3月3日被封丘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7年3月3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周连亮,男,198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封丘县,住封丘县。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12月13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4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7年3月3日被封丘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于2017年3月3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封检公诉刑诉(201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之林、周连亮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翟永杰、代检察员秦立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之林、周连亮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11日至11月21日,被告人周之林、周连亮7次到封丘县“东东冷鲜肉”店购买猪肉时,趁店内人员较多之机,将准备盗走的肉类品装好放在店内货柜下,后把购买的肉类品过秤结账,之后将购买的肉类品和事先放在货柜下准备盗走的肉类品一起带走,每次盗窃的肉类品种不同、数量不等,总价约500元。案发后,被告人周之林、周连亮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被告人周之林、周连亮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涉嫌盗窃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之林、周连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周之林、周连亮的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监控视频截图、撤诉书等;被害人王某、杨某的陈述;被告人周之林、周连亮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图、现场照片;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之林、周连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之林、周连亮共同故意实施了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符合坦白的法律构成要件,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之林、周连亮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之林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周连亮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清松审 判 员 孙玉霞审 判 员 李彬彬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刘建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