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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5行初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赵光海与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光海,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渝05行初463号原告赵光海,男,汉族,1955年5月17日出生。住址:重庆市巴南区。委托代理人资云峰,重庆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亮云,重庆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龙海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陈刚,区长。委托代理人谭远鑫,该区政府水务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晓军,该区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原告赵光海诉被告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原告于2016年12月20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等。并于2017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光海的委托代理人资云峰,被告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谭远鑫、张晓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1月13日,原告通过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被告在2016年11月14日签收后,至今未作任何答复,也未向原告公开政府信息。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其限期公开信息。被告辩称:一、原告申请信息公开的方式不明确。根据相关规定,政府信息公开受理机构为重庆市巴南区政府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而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材料是寄送给区长陈刚的私人信件,私人信件一般作为信访件处理。被告在原告所认为的作为时间内未收到明确、规范的信息公开申请。二、被告收到私人信件后,积极作为,并依法公开信息。被告2016年11月23日收到原告寄送给陈刚区长的私人信件后,按照信访件交信访办办理。信访办按程序专递区水务局办理。水务局于2016年12月13日书面答复了原告。综上所述,被告已经按照原告的要求依法公开政府信息,不存在不作为的情况,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举示的证据有: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编号为1034706876321的EMS特快专递邮寄单。拟证明邮寄内容为信息公开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3、对编号1034706876321快递的网络查询单。拟证明被告于2016年11月14日签收。被告对证据1-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信件是邮寄给区长的私人信件,并且信封载明内容模糊不清,无法辨认,因此,应按信访处理。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举示的证据有:1、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便签;2、关于交办赵光海信访事项的通知;3、水务局群众来信办理登记;证据1-3证明,被告对原告邮寄信件以信访事项转交水务局处理。4、《关于赵光海申请信息公开有关情况的回复》;5、编号为1037637598721的EMS快递单及网络查询单。证据4-5拟证明水务局对原告的信访事项进行了规范办理和回复。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原告所申请事项是政府信息公开,被告按照信访事项转办并由水务局回复不合法。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院有关联,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6年11月13日向被告邮寄递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被告公开下列政府信息:一、巴南区人民政府经批准的正在实施的本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重点内容是东泉镇范围内的规划。图、表、文字都需要。二、因东温泉镇观景口水利工程建设征收土地的征地批文,以及该征地批文所涉及的征收土地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农用地转用方案和供地方案和征地红线图;东温泉镇观景口水利工程建设所用土地由巴南区人民政府向建设单位颁发的建设用地批准书。三、2006年至2016年征收巴南区东温泉镇范围土地的征地批文(除去第二项的征地批文)。四、上述征地批文的征地公告及对外公示情况。五、上述征地批文的征地报批文件及附件资料。包括对拟征土地的用途、位置、安置途径、补偿标准等内容告知被征地农民;对拟征土地现状的调查结果须经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确认的资料。2016年11月14日被告收到上述邮件后,以该信件收件人为陈刚区长本人,故将该信件按照信访处理,由信访办转递巴南区水务局办理。水务局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关于赵光海申请信息公开有关情况的回复》并向原告送达。原告虽收到水务局所作回复,但认为其所申请事项为信息公开而非信访,被告未依照信息公开的相关规定作出回复构成了行政不作为,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作出答复的机关为被告;逾期未作出答复的,以受理申请的机关为被告。据此,原告认为被告对其申请的政府信息未予答复的不作为行为违法,有权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被告2016年11月14日收到原告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未作答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向被告提交的文件标题明确标示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而被告将该信件按照信访处理错误,被告所称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收到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未作出答复,属行政不作为,应当依法判决其在合理期限内作出答复。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对原告赵光海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平审 判 员  龙晓波人民陪审员  张 燕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法官 助理  贾罗曼书 记 员  赵纯丽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被告对原告要求公开或者更正政府信息的申请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答复。原告一并请求判决被告公开或者更正政府信息且理由成立的,参照第九条的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