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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02民初7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赵桂兰与彭立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桂兰,彭立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02民初7459号原告:赵桂兰,女,195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梦雨,聊城高新鸿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立勃,男,198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山东省茌平县。原告赵桂兰与被告彭立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桂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梦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立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桂兰提出下列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11066.19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6日9时30分许,彭立勃驾驶鲁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原告丈夫娄兆臣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原告赵桂兰乘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赵桂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彭立勃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娄兆臣、赵桂兰无事故责任。彭立勃辩称,我在2016年9月26日9时骑摩托车在聊城市艾科路博雅中学门口处与一辆载人的电动三轮车相碰,导致乘坐人赵桂兰受伤,随后送赵桂兰到聊城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了检查,赵桂兰的锁骨骨折,当天进行了手术治疗。第二天我为其交了5000元住院费,后又付给6000元,后未调解解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6日9时30分许,彭立勃驾驶鲁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聊城市博雅中学西侧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艾科路博雅中学门口处左转弯时,与沿艾科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赵桂兰丈夫娄兆臣骑行的电动三轮车(乘坐赵桂兰)相撞,造成赵桂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该事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立勃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娄兆臣、赵桂兰无事故责任。彭立勃所驾鲁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系其本人,该车未投保交强险。赵桂兰受伤后在聊城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诊断伤情为左锁骨骨折。经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赵桂兰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出院后误工时间为4个月;伤后护理时间为2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伤后营养期限为3个月。赵桂兰因在该事故中受伤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0478.41元(含彭立勃垫付的11000元)、误工费10370.4元(120天,按城镇居民86.42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9天,3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63090元(按城镇居民31545元/年,计算20年的10%)、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200元、护理费7200元(护理人为其二女儿娄红卫,聊城市航天办公科技设备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97508.81元。彭立勃已为赵桂兰垫付了医疗费11000元。提交了下列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及基本情况证明、病历及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护理人员的身份及职业工资证明、其他损失的证明等。以上所举证据为有效证据,足以证明本案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的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且原被告对该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确认彭立勃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桂兰无事故责任。对上述查明的赵桂兰在该交通事故中造成的伤情及损失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彭立勃在该事故中承担全部事故责任,具有完全过错,故彭立勃对赵桂兰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彭立勃已为赵桂兰垫付的医疗费11000元,应一并计算。具体赔偿如下:被告彭立勃赔偿原告赵桂兰医疗费10478.41元、误工费1037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200元、护理费7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97508.81元(已支付11000元,余86508.81元未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立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桂兰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7508.81元(已支付11000元,余86508.81元未付);二、驳回原告赵桂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1元,由原告赵桂兰承担280元,被告彭立勃承担9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德庆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何冰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