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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74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支行与张桂良、余炽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支行,张桂良,余炽坤,张彬良,余水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74188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张志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啸天,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柏天奇,男。被告:张桂良,男,1982年5月1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被告:余炽坤,男,1981年3月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洪波,上海知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彬良,男,1987年7月1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被告:余水仙,女,1984年5月2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支行诉被告张桂良、余炽坤、张彬良、余水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啸天、被告余炽坤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洪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桂良、张彬良、余水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支行诉称,2015年3月10日,根据被告张桂良申请,原告与被告张桂良签订了编号《(XXXXXXXXXXXX)浙泰商银(个借)字第(XXXXXXXXXX)号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借款合同》。根据该《个人借款合同》第1.2.1条本合同下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第1.3.1条月利率为13.02‰的固定利率,合同期内不调整;第1.7条约定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借款人应于2016年3月9日偿还全部本金;第5.3条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2015年3月10日,被告余炽坤、张彬良、余水仙为该《个人借款合同》进行了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编号《(XXXXXXXXXXXX)浙泰商银(高保)字第(XXXXXXXXXX)号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根据该《最高额保证合同》1.1条被告余炽坤、张彬良、余水仙自愿为被告张桂良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所形成的主债权余额不超过15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第2条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第3条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4.1条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5年3月1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张桂良发放10万元贷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张桂良仍未归还拖欠贷款,其他被告也未予代偿。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诉请:1、判令被告张桂良偿付原告借款本金63,432元,并依法支付利息9,711.39元,暂算2016年10月18日,直至欠款还清之日;2、判令被告余炽坤、张彬良、余水仙对被告张桂良债务在15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四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降低第1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张桂良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3,250.74元,支付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欠款本金63,250.7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3.436%计算)。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贷款申请书》,证明被告张桂良向原告申请贷款;证据2、《个人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张桂良向原告申请贷款,并约定了贷款金额、还款方式、利息、管辖法院等权利义务;证据3、《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余炽坤、张彬良、余水仙担保额度、担保范围、担保方式、保证期间、管辖法院等权利义务,担保额度是本息不超过15万元,担保期间是4.2条有约定;证据4、《放款通知书》,证明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张桂良发放贷款;证据5、《对账单》,证明被告张桂良拖欠原告贷款本金、利息;证据6、《核心数据》,证明被告张桂良拖欠原告贷款本金、利息。被告余炽坤辩称,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是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这也是等于主债务诉讼时效,等于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所以认为保证期间应当为六个月,借款到期至今已经超过六个月,故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桂良构成贷款诈骗罪,人已经失踪,希望将本案移送公安。被告余炽坤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被告张桂良、张彬良、余水仙未应诉答辩。经质证,被告余炽坤对原告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鉴于被告张桂良、张彬良、余水仙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且被告余炽坤对原告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恪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张桂良发放贷款,但被告张桂良未按照约定及时偿还贷款,构成违约,现贷款已到期,被告张桂良应向原告偿还欠款本息。被告余炽坤辩称保证期间已过,对此,本院认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贷款于2016年3月9日到期,保证期间应从2016年3月10日起算二年。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余炽坤、张彬良、余水仙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余炽坤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余炽坤另主张本案涉及犯罪要求移送公安,对此,本院认为,以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告张桂良存在刑事犯罪嫌疑,对被告余炽坤要求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的主张,本院无法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桂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支行借款本金63,250.74元;二、被告张桂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支行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欠款本金63,250.7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3.436%计算);三、被告余炽坤、张彬良、余水仙对第一、第二项判决中被告张桂良应当清偿的款项在1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余炽坤、张彬良、余水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桂良追偿。案件受理费1,628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张桂良、余炽坤、张彬良、余水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巍巍人民陪审员  乐新祥人民陪审员  黄玉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赵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