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行终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高世荣、袁德琼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世荣,袁德琼,东莞市社会保障局,深圳市中南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19行终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世荣,男,汉族,1952年10月25日出生,身份证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县,系死者高建父亲。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德琼,女,汉族,1953年9月21日出生,身份证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县,系死者高建的母亲。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董全胜,广东尚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陆俊,重庆吾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城区东城大道社保大楼。法定代表人:邹联,局长。委托代理人:卢贺春,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贤恺,广东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深圳市中南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松山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北部工业城科苑公寓****号商铺。法定代表人:张文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文跃,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高世荣、袁德琼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东莞社保局”)及原审第三人深圳市中南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中南劳务派遣东莞分公司”)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行初50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6月21日,高世荣、袁德琼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一、撤销东莞社保局作出的的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53491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东莞社保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查明:死者高建原系深圳中南劳务派遣东莞分公司的员工。高建自2015年9月21日入职后,由深圳中南劳务派遣东莞分公司派遣至华为机器有限公司工作。2016年1月16日21时,高建在华为机器有限公司下班后,前往东莞市大朗镇黎贝岭风雨网吧上网,于次日凌晨,在网吧内被发现头部后仰、嘴部张开。东莞友谊医院120救护车于2016年1月17日03时05分抵达现场,确认其已死亡,死亡原因为猝死。2016年3月3日,深圳中南劳务派遣东莞分公司就案涉事故向东莞社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东莞社保局受理后,经调查认为无证据显示高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存在疾病发作过程,亦无证据显示导致其死亡的原因与何种疾病存在关系,因此,高建在此次事故中导致的死亡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也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其它情形,故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高建发生事故受到的伤害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高世荣、袁德琼对此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高建的《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补充协议》、急救病历、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发票、《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据材料清单、高建身份证、办公区临时通行证、《公证书》、《2015年华为机器劳务派遣合同之补充协议:第6次续签(中南)B6》、《考勤记录》、报警回执、《证明》、《关于中南公司员工高建工亡情况说明》、东莞友谊医院院前急救病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两份)、东莞市殡仪馆火化证明、东莞市大朗医院体检报告、牛某身份证、工卡及考勤记录、陈某身份证、工卡及考勤记录、《公证书》(两份)、高代苹身份证、工伤认定申请收件回执、工伤认定提交材料通知书、牛某、陈某的《询问笔录》、工伤认定申请证据材料清单及收件回执、工伤认定提交材料通知书以及原审法院开庭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东莞社保局作为东莞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东莞市区域内的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法定职权。深圳中南劳务派遣东莞分公司就高建于2016年1月17日的死亡向东莞社保局申请工伤认定,东莞社保局经过调查核实,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高世荣、袁德琼及深圳中南劳务派遣东莞分公司,其执法主体合格、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高建的死亡是否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可知,高建是在下班后在网吧死亡的,且没有证据显示高建在下班前身体已出现不适,因此,高建的死亡不符合“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或者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的”情形。高世荣、袁德琼主张高建在上班时身体已出现不适,但仅提供了鉴定结论、证人牛某的证言予以佐证。原审法院认为,鉴定结论上并没有显示高建在上班时已出现不适,而证人牛某并没有出庭接受质询,原审法院无法确认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且牛某在东莞社保局对其制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事发当天高建并没有请病假,平时也没有听说高建有什么疾病,感觉他挺健康的。高建的同事陈某在东莞社保局对其制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事发当天高建并没有请病假,也没有出现异常,感觉他平时挺健康的。而且,若高建在上班时身体已出现不适,则一般情况下,高建在下班后应当回住处休息而非到网吧上网。因此,原审法院认为高世荣、袁德琼该主张依据不足,原审法院对高世荣、袁德琼该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为,高建的死亡不属于《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也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其它情形。东莞社保局对高建的死亡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高世荣、袁德琼要求撤销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高世荣、袁德琼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收取一审诉讼费50元,由高世荣、袁德琼承担。一审宣判后,高世荣、袁德琼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一、撤销原审判决;二、撤销东莞社保局作出的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53491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三、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由东莞社保局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判决书第7、8、9页对《考勤记录》所证实的过度劳累未予认定,与事实严重不符。2.一审判决书第8、9页对《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过度劳累”与《考勤记录》所证实的过度劳累,二者是否存在密切的关联性亦未查明,此显系漏查本案关键事实。3.一审判决书第8页“经庭审质证,高世荣、袁德琼、深圳中南劳务派遣东莞分公司对东莞社保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的没有异议”,此认定不符合庭审事实,因为:高世荣、袁德琼对东莞社保局所举“牛某、陈某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了异议,并申请此两位证人出庭作证以便查明案件事实;二、一审判决书适用法律错误。东莞社保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缺乏科学鉴定结论,仅凭其主观意断地认为无证据显示高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存在疾病发作过程,亦无证据显示导致其死亡的原因与何种疾病存在关系,那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撤销。因此,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判决,显系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程序违法。如前所述,高世荣、袁德琼当庭申请证人出庭对质,原审法院却未予依法准许、依法通知;一审判决书在其第10页反其道而行之的认为“证人牛某并没有出庭接受质询,原审法院无法确认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因此,一审程序严重违法。综上,一审判决确有错误,应予纠正,特上诉二审院请求依法裁判。被上诉人东莞社保局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本案的事实是深圳中南劳务派遣东莞分公司员工高建,自2015年09月21日入职起,由该公司派遣至华为机器有限公司工作。2016年01月16日21时,高建在华为机器有限公司下班后,前往东莞市大朗镇黎贝岭风雨网吧上网,于次日凌晨,在网吧内被发现头部后仰、嘴部张开。东莞友谊医院120救护车于2016年01月17日03时05分抵达现场,确认其已死亡,死亡原因为猝死。无证据显示高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存在疾病发作过程,无证据显示导致其死亡的原因与何种疾病存在关系。东莞社保局认为高世荣、袁德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首先,《考勤记录》、《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并不能证明高建在上班时已经“过度劳累”了,也不能证明高建在上班时已出现不适。高世荣、袁德琼对东莞社保局对牛某、陈某所作《询问笔录》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询问笔录》是东莞社保局依照法定程序制作,合法有效;其次,东莞社保局作出的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适用《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高世荣、袁德琼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最后,高世荣、袁德琼当庭申请证人出庭,超过法定期限。原审法院依法未予准许,程序合法。而高世荣、袁德琼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事故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且《事故证人证言》与东莞社保局对牛某所作的《询问笔录》相矛盾,原审法院依法未予采信。因此,高世荣、袁德琼的主张依法应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原审第三人深圳中南劳务派遣东莞分公司在二审法定期间内未提出书面陈述意见。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为本案法律事实。另查,二审期间,高世荣、袁德琼补充提交如下证据:1.高建加班记录纸,拟证明高建生前两个月连续加班过度劳累;2.华为公司考勤管理制度及华为公司总裁任正非讲话,拟证明公司不允许加班,若加班需严格审查;3.游戏账号截屏,拟证明高建事发当天在网吧打游戏结束时间是2016年1月16日23时14分。同时,高世荣、袁德琼还提出了司法鉴定人孙某及证人陈某出庭作证申请。东莞社保局及深圳中南劳务派遣东莞分公司认为上述补充证据在原审举证期限内均有能力取得,不属于新证据,对其真实性均不予以确认。鉴定人孙某在出庭接受询问时表示,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广东岭南法医鉴定所[2016]病鉴字第1号)的委托鉴定事项为死亡原因,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高建因患先天性冠状动脉狭窄造成心肌缺血、窦房结出血与过度劳累,情绪激动有关”,只是高建死亡原因之一,而高世荣、袁德琼在鉴定人出庭申请书中提及的问题则属于因果关系鉴定范畴,该问题不是前述委托鉴定事项,在没有掌握相关资料的情况下无法对相关问题作出回应。证人陈某出庭作证时则称,其与高建在同一车间工作,虽然事发当晚下班时高建有向其讲过头痛,但其精神状态与平时并无差别,事发前公司的加班强度也能够接受,而且加班会有加班工资,如果实在接受不了可以不加班。上述补充查明的事实,有高世荣、袁德琼补充提交的前述证据材料、申请,以及本院的法庭调查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二审争议焦点是高建的死亡是否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视同为工伤的法定情形。本案中,高建于2016年1月16日21时下班,之后前往网吧上网,次日凌晨在网吧内被发现头部后仰、嘴部张开,随后被抵达现场的120救护人员确认死亡。根据高世荣、袁德琼在二审期间补充提交的电脑游戏账号截屏显示,高建于事发前在网吧打游戏结束时间为2016年1月16日23时14分,此时距高建当晚下班也已过去2个小时有余。在东莞社保局制作的《询问笔录》中,作为高建生前所在生产线的同事牛某与管理人员陈某,均称高建在事发前最后上班的当天没有请病假,亦未表现出任何异常,且感觉其平时也挺健康。可见,在工伤认定阶段无证据显示高建在上班期间已突发疾病,高建的死亡系发生在其下班后上网的网吧内。据此,东莞社保局认定高建的死亡不属于工伤,并无不当。二审法庭调查期间,陈某出庭作证称高建在当晚下班换衣服时有讲过头痛,但无任何证据能够加以佐证,而且其还提到高建当时的精神状态与平时并无差别,网吧与公司的步行距离有十五分钟左右,说明高建下班后完全能够自主行立,故仅凭陈某在二审出庭作证时的陈述尚不能证明高建在下班前已发病。牛某与陈某的《询问笔录》显示,询问人及制作时间均完全相同,但相同的人不可能在相同时间内分别向不同对象进行调查询问,确实存有瑕疵,容易令人产生误解,但该瑕疵不足以否定其真实性,而且陈某在二审出庭作证时对该笔录的真实性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故高世荣、袁德琼主张前述笔录系伪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至于司法鉴定意见,鉴定人孙某出庭接受询问时明确表示鉴定意见里载明的“过度劳累”只是死亡原因之一,并无法证明高建在下班前已发病。综上所述,高世荣、袁德琼虽对原审判决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故其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处理结果亦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高世荣、袁德琼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立凡审判员 张志强审判员 叶俏珠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吴俏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