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2民初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重庆市涪陵区帝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市龙涎香餐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涪陵区帝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龙涎香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2民初403号原告:重庆市涪陵区帝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涪陵区黎明路(宏业小区A幢1-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588927615X。法定代表人:余国豪,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龙涎香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3号1-9、1-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00102000031772。法定代表人:李晓娅,该公司经理。原告重庆市涪陵区帝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重庆市龙涎香餐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重庆市涪陵区帝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国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市龙涎香餐饮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涪陵区帝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重庆市龙涎香餐饮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368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1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11日向被告提供饮料,共欠货款43680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付。被告重庆市龙涎香餐饮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进行了审查,并认定如下:1、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11日的送货清单5张,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饮料共计货款43680元的事实;2、证人金凤云的证言,证明金凤云在被告处务工期间,代被告收取原告提供的该货物的事实。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重庆市龙涎香餐饮有限公司因需要在原告重庆市涪陵区帝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处购买饮料,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其权利义务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被告不履行及时付款的义务而导致原告遭受了资金损失,依法应由被告承担赔偿其资金占用损失的责任,其损失额等同于按照法律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综上所述,重庆市涪陵区帝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市龙涎香餐饮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涪陵区帝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43680元及从2017年1月9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892元,由被告重庆市龙涎香餐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徐 东人民陪审员 殷 珍人民陪审员 龚兴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吴柯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