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305民初7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陈德荣与陈金林、陈春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荣,陈金林,陈春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5民初761号原告:陈德荣,男,197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国泉,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程鹏,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金林,男,1971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陈春兰,女,1968年3月15号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陈德荣诉被告陈金林、陈春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国泉、林程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金林、陈春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德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5000元,以及自2017年1月27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至起诉之日暂计利息为1071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被告陈金林于2017年1月27日向案外人肖开建借款105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8%,并出具借条为凭。2017年2月2日,案外人肖开建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陈德荣,并通知被告陈金林,此有《债权转让协议》为凭。因该债务发生于被告陈金林与被告陈春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春兰应与被告陈金林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时至今日,二被告对该借款本息分文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仍无故推诿,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具状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陈金林、陈春兰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德荣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经分析认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一份,意在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一份,意在证明被告陈金林于2017年1月27日向案外人肖开建借款105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8%的事实。3.债权转让协议一份,意在证明2017年2月2日,肖开建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肖开建将其拥有的对被告陈金林的105000元借款债权及自2017年1月27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全部转让给原告,由原告行使该债权的主张权利,并于2017年2月2日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被告陈金林,陈金林已知晓该债权转让并在该债权转让协议下方签名捺手印确认。4.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婚姻状况证明一组,意在证明陈金林与陈春兰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1年8月25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条载明的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金林、陈春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陈金林、陈春兰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金林于2017年1月27日向案外人肖开建借款105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8%,未约定还款期限,时被告陈金林向肖开建出具其签名确认的借条一份作为借款凭证,原告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名确认。2017年2月2日,原告与肖开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肖开建将其拥有的对被告陈金林的105000元借款债权及自2017年1月27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全部转让给原告,并由原告行使该债权的主张权利。同日,肖开建将债权转让事宜告诉被告陈金林,被告陈金林在债权转让协议下方签名捺手印确认。另查明,被告陈金林、陈春兰于1991年8月25日登记结婚,本案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讨,二被告拒偿。2017年2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2017年2月20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作出(2017)闽0305民初7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陈金林、陈春兰共同共有的座落于厦门市海沧区的商品房(备案合同编号:03270704),原告为此支出保全费1050元。案经审理,因被告陈金林、陈春兰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原告陈德荣与案外人肖开建自愿达成债权转让协议,该债权转让协议真实有效。后肖开建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被告陈金林,被告陈金林亦在债权转让协议下方签名捺手印确认,应当认定被告陈金林已知晓该债权转让事宜,故原告与肖开建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被告陈金林应当依法向原告履行还款责任。现被告陈金林尚欠原告陈德荣借款105000元未还,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债权转让协议等有效证据在案为凭,结合原告庭审陈述,足以认定。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105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请求以10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未超过原借条约定的利率范畴及法律许可限度,本院予以照准。被告陈金林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陈金林、陈春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本案债务为个人债务,又未能举证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故本案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陈春兰应对本案借款本息负共同偿还责任。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陈金林、陈春兰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为保护合法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金林、陈春兰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归还给原告陈德荣借款本金105000元,并自2017年1月2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8%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2元,减半收取计1211元,保全费1050元,均由被告陈金林、陈春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翔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陈德佳附: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