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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91民初5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蔡步松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步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991民初506号起诉人蔡步松,男,1972年11月14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城南新区。2017年3月28日,本院收到起诉人蔡步松的起诉状。起诉人蔡步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盐城市城南新区伍佑街道办事处支付住房拆迁款一层141.8212平方米,二层83.6068平方米的经营用房补贴差价352580元;2、判令盐城市城南新区伍佑街道办事处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款134910.65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9日,起诉人与被起诉人签订了起诉人位于盐城市城南新区伍佑街道办事处伍东村三组住宅556.5平方米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协议过程中,双方最后对房屋经营面积补偿存在分歧。被起诉人委派的工作组认为征收时起诉人未完全经营,经营面积按93平方计算。起诉人认为其未完全经营是因为2015年春节前本人停业装修时被被起认人委派的伍东村干部告知该地段已纳入拆迁计划,房屋将被征收,不必要再投资。起诉人认为,饭店剩余包厢、厨房一层141.8212平方米,二层83.6068平方米及其停业损失,被起诉人应予以补偿。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诉讼处理的是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起诉人蔡步松起诉所涉事项属于土地、房屋征收征用补偿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蔡步松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颖代理审判员  XX露代理审判员  胥 谨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法官 助理  潘凤巧书 记 员  袁旌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