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22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王占国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利国,王占国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722刑初16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利国,男,197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长岭县人,住吉林省长岭县。被告人王占国,男,1967年6月1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长岭县人,住吉林省长岭县。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利国以被告人王占国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王占国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王占国赔偿其经济损失。本院受理后,2017年4月5日,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利国向���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利国自愿申请撤回自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利国撤回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鲁 恢审判员 马丽敏审判员 尹万新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陈 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