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3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原告吴小生与被告上海海鸿福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小生,上海海鸿福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3民初216号原告:吴小生,男,汉族,1965年1月24日出生,住南京市玄武区。委托代理人刘宇,江苏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海鸿福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0631221045G,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周家嘴路3255号。法定代表人陆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国跃,男,汉族,1958年5月10日出生,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甄彪,男,满族,1972年11月12日出生,该公司员工。原告吴小生与被告上海海鸿福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小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682.76元(4455.17元×1.5);2、为原告补缴自2015年11月至2016年12月的社会保险;3、给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8593.91元(等同于2015年12月12日至2016年11月11日为止的工资总和);4、支付原告2016年12月工资4000元×12÷21.75工作天数=2206.9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11月12日到被告物业公司处工作,工作场所为南京栖霞新港高新技术产业园红枫科技园,被告不给原告缴纳保险,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与被告多次交涉无果,于2016年12月18日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物业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在原告所诉区域和时间开展经营活动,也没有从事招工、用工的事实。原告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我公司存在用工事实,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原为被告工程维修岗位员工,工作场所为南京新港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园红枫科技园。工作期间被告未给原告缴纳保险,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以此为由于2016年12月18日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后于12月21日向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事项与本案诉请一致。该委于2017年1月3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后诉至本院。原告2015年12月至2016年11应发工资平均为4455.17元,其中2015年12月工资为7111元,2016年11月工资为4000元。另有2016年12月工资2206.9元未发放。另查明,南京紫金(新港)科技创业特别社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作为甲方、上海亿家通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家通公司)作为乙方、被告作为丙方曾签订南京新港高新园红枫科技园AC片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写明甲方是科技园产权所有人,乙方受甲方委托为科技园提供全面解决方案,双方通过联合招标的方式引进丙方为科技园提供专业的物业服务,丙方提供服务的受益人为甲方、乙方。委托管理期限自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仲裁决定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资信封及工资条,被告提交的物业服务合同等证据证实。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1、被告提交原告2015年11月25日填写的亿家通公司入职登记表、上海海鸿福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京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营业执照(成立日期为2016年7月4日),证明原告2016年7月4日之前是亿家通公司员工,此后是分公司员工;被告留用了亿家通公司在红枫科技园项目上的全部员工,仅对2016年7月之后的债务承担责任。原告不予认可;2、被告庭后提交分公司盖章的答辩状,内容包括:2015年11月,受建设公司的邀请,接受前期物业管理服务项目,被告正式筹建分公司,期间在人员招聘工作中,已向应聘者解释无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保,待分公司成立后再补办…2016年2月通知原告本人先去缴纳社保费用,原告未去。2016年12月初,被告完成了分公司所有手续后立即通知员工补签劳动合同、补缴社保、上交就业失业证,但原告反而辞职。原告对上述陈述中未缴社保、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不予认可;对于原告各项诉请及上述争议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682.76元。本院认为,被告虽然提交了原告在亿家通公司的入职登记表,但未提交双方劳动关系实际履行的证据。被告在庭后提交的答辩状中认可2015年11月已开始接受红枫科技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项目,并已对外招聘人员;并且2016年2月还通知过原告先以个人名义缴纳社保,可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分公司成立之前已经在红枫科技园为被告工作。此外,被告提交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也写明亿家通公司只是受甲方委托为科技园提供全面解决方案的乙方,被告才是物业服务的提供方。上述事实说明,2016年7月被告分公司成立前,原告并非亿家通公司员工,而是被告员工。被告对原告入职时间举证不能,本院采信原告陈述的入职时间:2015年11月12日。被告抗辩分公司筹备期间无法为原告缴纳社保、签订劳动合同均无法律依据,原告有权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为原告补缴自2015年11月至2016年12月的社会保险。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3、给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8593.91元(等同于2015年12月12日至2016年11月11日为止的工资总和)。被告主张的数额符合其工资水平及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4、支付2016年12月工资4000元×12÷21.75=2206.9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上述本院支持的数额共计57483.57元,均应由被告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海鸿福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吴小生经济补偿金、2016年12月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共计57483.57元。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如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涛辰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付陆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