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民终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马勤佳、庞瑞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勤佳,庞瑞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民终18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马勤佳,男,199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菊忠,马勤佳之父。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庞瑞炳,男,1956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X,浙江紫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勤佳因与被上诉人庞瑞炳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2016)浙0481民初5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勤佳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庞瑞炳治疗终结时间为2013年12月2日,其在2016年9月5日才起诉,远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2.庞瑞炳居住在农村,本案应以农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确定护理期、营养期、休息期时应考虑参与度,而一审并未考虑。故本案赔偿数额不正确。庞瑞炳辩称,1.庞瑞炳第一次治疗后因同一条腿受伤,不能认为交通事故导致受伤的腿部已经治疗终结;庞瑞炳提出鉴定也是主张权利的行为。因此,本案未超诉讼时效。2.庞瑞炳已经提供了社保证明、工资清单,证明了其主要工资收入来源于非农,故本案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参与度只是针对伤残,鉴定报告的“三期”并未加入参与度,应以鉴定报告为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庞瑞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马勤佳赔偿庞瑞炳86514.2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3月16日7时15分许,马勤佳驾驶嘉兴C217753号电动自行车沿梨园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梨园路0K+920M海宁袁花镇梨园村地方时,与对向行驶的庞瑞炳驾驶的绍兴市区88620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庞瑞炳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庞瑞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马勤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庞瑞炳受伤后在海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6天。2016年6月13日,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对庞瑞炳之伤鉴定后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庞瑞炳左下肢外伤,左股骨髁上骨折,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腓骨上端骨折,左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范围,建议交通事故参与度为50%。2.被鉴定人庞瑞炳因遭车祸致左下肢外伤,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腓骨上端骨折,拟给予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1人。本起事故造成庞瑞炳的各项财产性损失为:医疗费50177.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15元/天×56天)、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0170元(113元/天×90天)、误工费15713.48元、残疾赔偿金43714元(43714元/年×20年×10%×50%)、交通费600元,合计123914.52元。一审法院认为,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予以确认。本案系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马勤佳对此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应当对庞瑞炳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本案庞瑞炳请求的各项费用中,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庞瑞炳的请求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就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机构关于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的评定是结合庞瑞炳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而作出的评定,故庞瑞炳的请求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就残疾赔偿金,庞瑞炳户籍所在地虽然在农村,但其在浙江美大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较宜,考虑到本次交通事故对庞瑞炳伤残的参与度为50%,故残疾赔偿金应为43714元;就交通费,庞瑞炳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发票,结合庞瑞炳就医地点及住院情况,酌情确认为600元。就以上庞瑞炳的财产性损失,马勤佳应在其责任范围内赔偿庞瑞炳61957.26元。另庞瑞炳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身体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精神上受到了损害,理应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综合考虑本案交通事故参与度、双方的责任大小及庞瑞炳的受伤程度、年龄等因素,就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250元。故马勤佳应赔偿庞瑞炳损失共计63207.26元。马勤佳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庞瑞炳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腓骨上端骨折于2013年12月治疗终结后,2014年5月24日因摔伤致左股骨髁上骨折无法进行司法鉴定,待伤愈后委托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6年6月1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故马勤佳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马勤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庞瑞炳63207.26元;二、驳回庞瑞炳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6元,减半收取383元,由庞瑞炳负担103元,马勤佳负担280元。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结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本院对当事人的调查,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有:一、一审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是否有误;二、一审适用的赔偿标准是否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一。诉讼时效制度设立的目的之一是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以稳定法律秩序。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了胜诉权。同时,考虑到当事人可能存在一些正当事由导致无法及时行使权利,为平衡当事人的利益,法律还规定了诉讼时效的中止制度,即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本案中,庞瑞炳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2013年12月治疗终结,此时具备了请求马勤佳赔偿的条件,本应在一年内向马勤佳主张权利。但是,2014年5月庞瑞炳因摔伤导致同一条腿骨折无法就因交通事故受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构成主张权利的障碍,本案诉讼时效中止。庞瑞炳在伤愈后提交鉴定申请并在取得鉴定结论后三个月内即向一审法院提起了本案诉讼,一审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二。马勤佳上诉提出,庞瑞炳居住在农村,本案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此,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导致他人受伤的,应综合考虑伤者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等因素确定相应的赔偿适用标准。尽管庞瑞炳为农村户籍,但根据涉案证据,庞瑞炳在城镇工作并在海宁社会保障管理中心参加了社会保险,可以认定庞瑞炳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而非以务农为业。在此情况下,一审参照城镇标准计算庞瑞炳的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马勤佳还提出参与度对护理期、营养期、休息期构成影响。经查,本案鉴定报告明确了拟给予的护理期、营养期、休息期系针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而未包含庞瑞炳摔倒所致的左股骨髁上骨折。马勤佳也未提供证据推翻鉴定结论。因此,一审计算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时不再考虑参与度,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马勤佳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6元,由上诉人马勤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涛审 判 员 金傅祥代理审判员 张鑫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赵 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