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民终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成都圣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宁南县红岩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圣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宁南县红岩电力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民终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圣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高朋大道3号A座。法定代表人:何明修,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茂,四川海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南县红岩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宁南县松新镇三岔河。法定代表人:杨承斌,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虎,四川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贲,男,生于1970年6月,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宁南县红岩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秘书,住四川省西昌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成都圣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南县红岩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岩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上诉人圣鼎公司不服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16)川3401民初2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圣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茂,被上诉人红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虎、黄海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圣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按年息7.275%计算违约金,驳回关于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宁南红岩电力公司的诉讼请求仅主张违约金,而未主张资金占用利息,一审判决却判了资金占用利息,其判决超过诉讼请求范围,应予纠正。二、本案是股权转让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而一审却错误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将与本案分属不同法律关系的借款纠纷一并审理是错误的。同时,双方的借款发生在2015年4月1日,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属违反国家金融监管擅自从事金融业务的无效合同,其借款利息不应得到支持。三、股权转让合同约定逾期付款应按逾期部分股权转让价款的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但宁南红岩电力公司因违约而造成的实际损失为逾期付款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应为年利率5.35%(折合每日万分之1.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每日万分之五已远远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每日万分之一点五,故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当予以减少。综上,请二审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红岩公司答辩称,一、资金占用利息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3.75万元是上诉人违约给答辩人造成的损失中的一部分,该损失已包含在答辩人主张的77.14万元之中,故一审判决未超出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范围。二、《借款协议》从形式到内容并非借贷性质的借贷合同,不是独立意义上的借款合同,而是《股权转让协议》的附随协议,其目的也是为了保证股权转让的顺利进行。三、答辩人的损失不仅包括利息损失,也包括可得利益等其他损失,且答辩人主张的每日万分之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一审对此判决是正确的,上诉人主张违约金过高的请求不能成立。综上,请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红岩公司向一审起诉请求:一、判令圣鼎公司向红岩公司偿付逾期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违约金损失77.14万元;二、判令圣鼎公司偿付红岩公司因诉讼主张权利而支付的律师费4.35万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圣鼎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红岩公司与圣鼎公司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红岩公司将本公司持有的凉山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35336000股股权转让给圣鼎公司,每股2.30元,总计作价81,272,800.00元(大写:人民币捌仟壹佰贰拾柒万贰仟捌佰元整)。红岩公司指定本公司为股权转让价款的收款方。付款方式及时间为:圣鼎公司应于股权转让协议生效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向红岩公司支付第一笔股权转让款1500万元,支付方式按借款协议执行;2015年5月30日前向红岩公司支付第二笔股权转让款4064.3739万元;2015年6月30日前向红岩公司支付第三笔股权转让款2562.9061万元。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为:1、签约各方确认并同意,在本协议签订后,如果由于任何一方毁约或未能全面履行其在本协议生效前应当履行的任何义务,致使本协议无法履行,则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因本协议无法履行所产生的全部损失。本协议项下任何一方不履行协议义务或者履行协议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本协议生效后,签约各方必须自觉履行,任何一方未按协议书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或者违反本协议书的任何承诺与保证的,应依照法律和本协议的约定承担责任。3、如因甲方(红岩公司)原因致使乙方(圣鼎公司)不能如期办理标的股权工商变更登记的,每逾期一天,甲方应按已付股权转让款的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若逾期时间超过二个月,甲方按股权转让总价款的20%支付违约金,本协议继续履行。4、如因非甲方原因致使乙方不能按期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每逾期一天,乙方应按逾期部分股权转让价款的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若逾期时间超过二个月,乙方按股权转让总价款的20%支付违约金,据此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5、如有证据证明违约一方的责任系另一方的责任造成的,违约方享有不安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责任方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争议解决方式为:1、本协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管辖。本协议签约各方对本协议有关解释或履行发生争议时,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则任何一方均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甲乙双方一致确认: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判决书中判令败诉方应当承担胜诉方因办理案件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公证费、评估费、鉴定费、差旅费、证人出庭费及其他主张权利的合理费用,但该等费用最高不得超过100万元。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继后,红岩公司(甲方)与圣鼎公司(乙方)依据前述协议约定另行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内容为:鉴于甲乙双方于2015年4月1日签定了《股权转让协议书》(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受让甲方持有的凉山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凉山农信社”)股权,乙方支付甲方第一笔股权转让款的时间是2015年4月1日,甲方为了支持乙方向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凉山农商银行”)缴纳其认购的新增股份款,甲方同意将乙方上述《股权转让协议书》项下的第一笔股权转让款1500万元直接转换为乙方向甲方的借款,专款用于向凉山农商银行认缴新增股份款。双方并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1500万元(大写:人民币壹仟伍佰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日起,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第二笔股权转让款之日即2015年5月30日止。二、借款资金占用利息按月息1%结算。若借款期满后,若乙方未能还清甲方借款本息,则自到期清偿次日起逾期还款期间的借款资金占用利息按月息1.5%结算。三、借款期限满后,乙方以转账方式一次性向甲方付清该笔借款的本息。四、若乙方到期未归还清该笔借款本息,导致甲方无法履行甲、乙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属乙方违约,由乙方承担《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的违约责任。五、借款质押保证:该笔借款以乙方在新发起设立的凉山农商银行时认购新增的股份577万股(以凉山农信社或凉山农商银行数据为准)作为质押保证。届时若乙方不能按期全额还本付息,甲方有权依法按每股2.3元处置乙方在凉山农商银行时认购新增的577万股的股份,若股权价值不足偿还借款本息,甲方继续向乙方清偿。六、本协议是对《股权转让协议书》的一份补充协议,与《股权装让协议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签订后,红岩公司按照《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圣鼎公司于2015年6月5日向红岩公司支付了转让款3000万元,2015年6月8日支付了2564.3739万元,2015年7月16日支付1000万元,2015年7月29日支付1562.9061万元。由于未按《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时间支付股权转让款,红岩公司要求圣鼎公司按照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及《借款协议》约定的支付违约金及借款利息,双方为违约金的数额及利息的计算问题发生争议,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红岩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双方合同约定,1、关于第一笔1500万元,根据双方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三条及《借款协议》约定,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30日利率为月1%,逾期利率为月1.5%,该笔款被告于2015年6月5日支付。(1).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30日利息为:1500万×2个月×1%=30万元;(2).2015年5月31日至2015年6月4日逾期5天,利息为:1500万×1.5%/30天×5天=3.75万元。合计33.75万元。2.关于第二笔4064.3739万元,根据双方《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三条、第七.四条约定,圣鼎公司应于2015年5月30日前支付,逾期违约金为日万分之五,圣鼎公司于2015年6月5日支付了1500万元(2015年6月5日支付的3000万元减去前述第一笔1500万元),于2015年6月8日支付了该笔款的余款2564.3739万元。(1).2015年5月31日至2015年6月4日该笔款全部逾期5天,违约金为:4064.3739万元×日万分之5×5天=10.16万元;(2).2015年6月5日至2015年6月7日该笔款的余款2564.3739万元逾期3天,违约金为:2564.3739万×日万分之5×3天=3.85万元。合计14.01万元。3.关于第三笔2562.9061万元,根据双方《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三条、第七.四条约定,圣鼎公司应于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逾期违约金为日万分之五,圣鼎公司于2015年7月16日支付了1000万元,于2015年7月29日支付了该笔款的余款1562.9061万元。(1).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15日该笔款全部逾期15天,违约金为2562.9061万元×日万分之5×15天=19.22万元;(2).2015年7月16日至2015年7月28日该笔款的余款1562.9061万元逾期13天,违约金为:1562.9061万元×日万分之5×13天=10.16万元。合计29.38万元。红岩公司因诉讼与四川鼎仁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法律服务合同》,按标的77.14万元支付了律师费4.35万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2015年4月1日红岩公司与圣鼎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并已实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守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协议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红岩公司要求圣鼎公司按照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圣鼎公司在辩解中称双方系股权转让行为,借款协议属无效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一款:“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的规定。一审法院认为,红岩公司与圣鼎公司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关系,红岩公司将自己持有的股权转让给圣鼎公司后,因圣鼎公司无法按约定时间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红岩公司同意圣鼎公司延期付款,但要求圣鼎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因此签订的借款协议,双方并没有发生金钱交付的法律事实。但圣鼎公司延期付款,仍应向红岩公司支付延期付款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圣鼎公司支付红岩公司违约金43.39万元(肆拾叁万叁仟玖佰元整);二、由圣鼎公司支付红岩公司资金占用利息33.75万元(叁拾叁万柒仟伍佰元整);三、由圣鼎公司支付红岩公司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4.35万元(肆万叁仟伍佰元整);以上圣鼎公司合计应支付红岩公司人民币81.49万元(捌拾壹万肆仟玖佰元整),限圣鼎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案件受理费11,949.00元,保全费5,000.00元,合计16,949.00元,由圣鼎公司负担(此款红岩公司已垫付,圣鼎公司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径直给付红岩公司)。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圣鼎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红岩公司提交了三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红岩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第一组证据中的《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认购协议》及《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创立大会暨股东大会第一次会议议程》,圣鼎公司质证认为,股份认购和第一次会议议程是事实,但红岩公司提交的该两份证据均是复印件,且没有签字盖章,故内容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圣鼎公司对股份认购和第一次会议议程的事实无异议,由于该证据是复印件,且无签字盖章,本院根据审理情况综合予以认定。第二组证据中的1、《西昌市人民政府关于报送凉山州西昌泸山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筹建初审意见的请示》、2、《凉山州人民政府关于报送凉山州西昌泸山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筹建复审意见的函》、3、《四川省人民政府金融办公室关于同意筹建西昌泸山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筹建的复函》、4、《凉山州人民政府金融办公室关于同意筹建西昌泸山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开业的批复》。圣鼎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1、2、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4号证据因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关联性有异议。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也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第三组证据的《法律服务合同》及律师费收支票据,圣鼎公司质证认为,对《法律服务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律师费收支票据三性均不认可。红岩公司未提起上诉,对二审新增加的费用,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本院认为,本案一审判决后,红岩公司未提起上诉,视为服从一审判决,该组证据属红岩公司新增加的请求,不属二审审理范围,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作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圣鼎公司与红岩公司于2015年4月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自双方签章之日起即生效,本院予以确认。该协议第3.1条约定“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圣鼎公司向红岩公司支付第一笔股权转让款1500万元,具体支付方式见双方补充签订的借款协议”。同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鉴于甲(红岩公司)乙(圣鼎公司)双方于2015年4月1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受让甲方持有的凉山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股权,乙方支付甲方第一笔股权转让款的时间是2015年4月1日,甲方为了支持乙方向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缴纳其认购的新增股份款,甲方同意将乙方上述《股权转让协议书》项下的第一笔股权转让款1500万元直接转换为乙方向甲方的借款,专款用于向凉山农商银行认缴新增股份款。……”,可见,《借款协议》是基于认购新增股份而签订,双方并未实际发生借款关系,《借款协议》是《股权转让协议书》的附属协议,二协议不能割裂而单独存在,其基础法律关系为股权转让,故上诉人圣鼎公司将《借款协议》单独作为双方一个法律关系,而主张《借款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红岩公司一审主张的违约金损失77.14万元实际包括《借款协议》中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33.75万元,且从红岩公司的起诉状内容也可以认定,其请求中也包含《借款协议》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故上诉人圣鼎公司主张一审超诉讼请求范围进行判决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圣鼎公司主张《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约定逾期付款应按逾期部分股权转让价款的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过高的问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应按逾期部分股权转让价款的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未超过24%年利率的法律规定,圣鼎公司上诉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当予以减少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圣鼎公司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949.00元,由上诉人成都圣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 坚审判员 马 俊审判员 邱学南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殷任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