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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王某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172号原告:王某,男,198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旭权,浙江易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小红,浙江易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女,198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群,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宇,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恩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小红,被告胡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恋爱,2012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经常吵架。因感情不和,原被告自2014年5月份开始分居。原告曾先后两次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于2015年6月、2016年3月两次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关系仍无改善,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胡某辩称,原告所述婚姻过程属实。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没有原则性矛盾,希望婚姻继续。因为原告存在婚外情,原被告从2014年12月开始分居,分居之后没有什么联系。如果判决离婚,被告要求原告赔偿20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恋爱,2012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曾先后两次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于2015年6月、2016年3月两次判决不准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档案证明书、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所证实。本院认为:婚姻的维系应以感情为基础,现本案中原告曾两次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虽判不离后双方关系仍无改善。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自2014年因为家庭矛盾开始分居,分居之后基本无联系,故可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主张的婚姻过错赔偿20万元,被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王某与被告胡某的婚姻关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王某、被告胡某各半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恩健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陶娴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