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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11民初9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谷伟刚诉大连安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伟刚,大连安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1民初925号原告:谷伟刚。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英,系辽宁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安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永亲,系辽宁甘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红云,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告谷伟刚诉被告大连安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陈袁媛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伟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英、被告大连安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红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伟刚诉称,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自2015年10月起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劳动保险及公积金。2016年8月双方达成协议,被告在2016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23,675.45元、经济补偿金33,299.50元、劳动保险金13,180.90元及住房公积金13,787.20元,三项合计为83,943.05元。协议到期后,被告未按期支付拖欠工资。原告向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仲裁以不属于仲裁受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仲裁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公积金、劳动保险共计83,943.05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大连安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公司因经营状况发生严重问题,进行了精简整合,原告所属岗位撤销,为此被告公司对以往所欠原告的工资进行了核算,并与原告达成协议,但因公司目前经营状况仍未好转,因此尚不能按协议履行,现在职员工的工资仍在拖欠中。另一方面,原告在离职前,虽与公司有基本的工作交接,但双方口头约定(公司开全体大会时也郑重声明),离职员工在公司需要进行进一步工作交接时,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推卸,然而原告在公司向其了解核实其在职期间所签署的工作签证时,却避而不见。此外,被告在另一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原告在职期间签署了一些不应签署的材料,包括签证单,有与施工单位串通之嫌,被告公司虽然已经决定不追究其法律责任,但罚是不可避免的,预估罚款金额远远超过被告应支付的工资额。综上,被告欠工资属实,但原告也未全部履约,应承担相应责任,在此,被告公司保留进行追偿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4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在被告处从事工程师工作,合同期限自2010年5月4日至2011年5月4日,后经多次续签,劳动合同续签至2016年6月30日。2016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终止劳动合同原因为“劳动合同期满”。2016年8月22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离职日期为2016年6月30日。二、甲方欠付乙方费用合计83,943.05元(大写:捌万叁仟玖佰肆拾叁元零伍分),甲方承诺于2016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乙方该款项。明细如下:1、甲乙双方确认甲方欠付乙方工资总额合计为23,675.45元。……2、甲乙双方确认甲方已为乙方缴纳劳动保险至2015年11月份,2015年12月份至2016年6月份劳动保险(单位承担部分+个人承担部分)合计金额为13,180.90元,以现金形式发放给乙方,由乙方自行缴纳,视为甲方为乙方缴纳劳动保险至2016年6月份。3、甲方已为乙方缴纳住房公积金至2015年11月份,2015年12月份至2016年6月份住房公积金(单位承担部分+个人承担部分)合计金额为1,969.60元/月×7个月=13,787.20元,以现金形式发放给乙方,由乙方自行缴纳,视为甲方为乙方缴纳住房公积金至2016年6月份。4、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离职补(赔)偿金33,299.50元。三、乙方应于本协议书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办结工作交接手续(包括将2015年12月份至2016年6月份本人劳动保险缴费凭证交于甲方,以方便甲方账务处理),并承诺无条件全力配合甲方做好交接后的后续工作及处理相关事宜;同时甲方向乙方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四、乙方承诺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十日内办理完毕个人劳动保险、住房公积金账户调转事宜,甲方承诺配合乙方办理相关手续。五、乙方承诺于本协议书签订之日起,不再以任何方式向甲方及甲方的关联方和企业主张与劳动合同有关的任何事宜、权利。”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书落款处签字、盖章、按手印。2017年1月13日,原告向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0月至2016年6月拖欠工资23,675.45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3,299.50元,支付住房公积金13,787.20元,支付劳动保险金13,180.90元。该委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大劳人仲不字[2017]第5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提出诉称中所列诉讼请求。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协议书中所列款项。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申请决定书、协议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本案中,原告依据与用人单位签订并经双方协商确认的关于拖欠工资报酬、劳动保险、住房公积金、离职补偿金的《协议书》提起诉讼,应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为被告提供了劳动,被告理应依法按时足额地向原告支付工资报酬,并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现原告提供《协议书》证明被告拖欠其工资23,675.45元、劳动保险金13,180.90元、住房公积金13,787.20元及经济补偿金33,299.50元,合计83,943.05元,被告对该此亦无异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所提原告工作交接不到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因被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辩驳意见不予采纳,如原告履职过程中确实给被告造成了其他经济损失,被告可另行诉讼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大连安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谷伟刚支付拖欠工资23,675.45元、劳动保险金13,180.90元、住房公积金13,787.20元、经济补偿金33,299.50元,共计人民币83,943.05元。逾期付款,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9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大连安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陈袁媛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炜炜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二百五十八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期限到期后,双方当事人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审理期限。延长后的审理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六个月。人民法院发现案情复杂,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前作出裁定并将合议庭组成人员及相关事项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审理期限自人民法院立案之日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