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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3刑初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刑初218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职业。2010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刑诉[2017]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奎、王禹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2月中旬的一天,在沈阳市沈河区新宁街19-2号保利花园一期6号楼车棚内,被告人李某将被害人韩某停放在此的一台小刀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100元。2、2016年12月13日13时许,在沈阳市沈河区新宁街19-2号保利花园一期13号楼3单元1楼楼道内,被告人李某将被害人蒋某停放在此的一台澳柯玛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100元。3、2016年12月29日14时许,在沈阳市沈河区新宁街19-2号保利花园一期13号楼1单元1楼楼道内,被告人李某将被害人王某停放在此的一台飞鸽牌折叠的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物证:作案工具照片;2、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电话查询记录、人口基本信息表;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蒋某、王某、韩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2017年5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违法所得,责令退赔返还被害人。三、公安机关扣押的钥匙一串、螺丝刀一把、钳子一把,依法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高新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