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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04民初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1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与江苏太湖联轮模具有限公司、常州投资集团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江苏太湖联轮模具有限公司,常州投资集团担保有限公司,常州市周桥模具有限公司,毛鸣峰,陶小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4民初401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组织机构代码69029408-4,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怀德中路50号。法定代表人:梅奇,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荣华,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蒋娴婷,江苏德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太湖联轮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武进区雪堰镇潘家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毛鸣峰,该公司负责人。被告:常州投资集团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延陵西路25号。法定代表人:陈耀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亚平、陈成,江苏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市周桥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武进区雪堰镇潘家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毛鸣芳,该公司负责人。被告:毛鸣峰,男,汉族,1965年10月19日生,住常州市武进区被告:陶小玲,女,汉族,1969年2月8日生,住常州市武进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诉被告江苏太湖联轮模具有限公司、常州投资集团担保有限公司、常州市周桥模具有限公司、毛鸣峰、陶小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娴婷、王荣华、被告常州投资集团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成到庭参加了诉讼,其余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的基本事实:一、借款情况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编号:公借贷字第ZH1500000195503号1、贷款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2、借款人:江苏太湖联轮模具有限公司3、贷款本金、利率、期限贷款金额为260万元,执行年利率为4.785%,期限为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12月8日止。4、欠息情况本金2594879.06元、利息、罚息10864.43元及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所有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等(利息暂计至2017年1月11日)5、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37629元二、保证情况保证合同编号公担保字第DB1500000149590保证合同编号公担保字第DB1500000149586保证合同编号个担保字第DB1500000149592保证人及保证方式保证合同编号公担保字第DB1500000149590保证人常州投资集团担保有限公司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编号公担保字第DB1500000149586保证人常州市周桥模具有限公司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编号个担保字第DB1500000149592保证人毛鸣峰、陶小玲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7、保证期间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12月8日后主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8、保证范围公借贷字第ZH1500000195503号项下全部债权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合理费用9、特别约定无三、抵押情况无10、抵押人11、抵押财产抵押担保范围13、是否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四、质押情况质押合同编号无14、质押人无15、质押财产无16、质押担保范围无17、是否交付并办理登记手续(如办理,则注明登记号)18、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无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江苏太湖联轮模具有限公司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2605743.49元,其中本金2594879.06元、利息、罚息10864.43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1月11日)及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所有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2、被告支付律师费37629元;3、被告常州投资集团担保有限公司、常州市周桥模具有限公司、毛鸣峰、陶小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常州投资集团担保有限公司对原告起诉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其余被告未作答辩。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江苏太湖联轮模具有限公司未按约归还,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约定归还本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被告常州投资集团担保有限公司、常州市周桥模具有限公司、毛鸣峰、陶小玲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太湖联轮模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贷款本金2594879.06元、利息10864.43元(计算至2017年1月11日);2017年1月12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息)继续计算;二、被告江苏太湖联轮模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律师代理费37629元;三、被告常州投资集团担保有限公司、常州市周桥模具有限公司、毛鸣峰、陶小玲对本判决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江苏太湖联轮模具有限公司追偿。本案案件受理费2794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2947元(原告已预交),由五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 俊人民陪审员  朱婷萍人民陪审员  李仲成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孙 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