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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26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孟维秀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维秀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6刑初4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维秀,女,住无棣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日被邹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日被邹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邹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刑诉[201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维秀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经征得被告人孟维秀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维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5日17时许,被告人孟维秀无证驾驶鲁M×××××号长安轿车,沿台莱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邹平县台子镇宋坊村路段时,因无证驾驶机动车,未安全文明驾驶,与自西向东横过公路张某骑行的二轮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张某受伤,孟维秀弃车逃逸。邹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颅脑损伤致硬膜外血肿、硬模下血肿或者脑内血肿,评定其伤情为重伤二级。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被告人孟维秀无证驾驶机动车,未安全文明驾驶,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的违法行为相比张某横过公路未确认安全的违法行为,对该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大,过错严重。孟维秀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2月2日,被告人孟维秀与被害人张某达成赔偿协议,孟维秀一次性赔偿张某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80000元,当日过付。被害人张某对被告人孟维秀的行为表示谅解。2016年2月2日,被告人孟维秀到无棣县公安局水湾派出所投案。经本院委托无棣县司法局进行判前社会调查,无棣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及调查评估表,载明被告人孟维秀对所居住社区无影响。上述事实,被告人孟维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陈述;证人成某、宋某、景某、陈某、孟某1、孟某2证言;勘验、检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邹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邹医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说明、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邹公交认字[2013]第004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山东理工大学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3]痕鉴字ZP09005号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书证:受案登记表、本地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归案情况说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详细信息、机动车详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被告人孟维秀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维秀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孟维秀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张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孟维秀确有悔罪表现,结合无棣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及调查评估表,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孟维秀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间判处刑罚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维秀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赵 英审 判 员  范立斌人民陪审员  赵 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靖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