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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04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周萍与刘明勇扶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萍,刘明勇

案由

扶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04民初231号原告:周萍。法定代理人:周娟。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竹秀,系一般授权。被告:刘明勇。原告周萍诉被告刘明勇扶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竹秀、被告刘明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从2012年4月起到原告离世止,每月支付原告医疗费、生活费及护理等扶助费用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自2012年1月原告被被告的父母兄嫂多次殴打恐吓成精神病患者。2012年3月,将原告送至精神病医院,由于怕承担责任,被告于2012年4月以外出打工为由外出。因原告没有生活来源,为此双方发生纠纷。被告刘明勇辩称,原告的陈述不是事实。2012年3月,原告发病也是被告拿钱送去医院,不存在胁迫。被告外出打工期间有向原告汇款,并且回来时也给了钱原告。2015年,原告起诉被告给付小孩抚养费,法院裁判被告给付17009元。现在工资已经冻结,原告也有低保和其他收入,生活费已经够用。被告没有能力给付原告扶养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周萍提交的证据:证据四,证人系限制行为能力人,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刘明勇提交的证据:证据一至三,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4月7日登记结婚。于2004年2月21日婚生一子,取名刘某强。2012年3月,原告因患××医院治疗,××3级。2012年5月至2013年11月,被告在山东打工,期间被告已向原告给付生活费。被告打工回来后在大冶有色瑞鑫铜业公司上班,现在黄石晟祥铜业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2242.96元。原、被告双方因扶养费问题协商未果,故成此诉。另查明,1、原告属于城市低保对象,每月领取低保保障金420元;2、2011年9月至2012年7月,被告将其儿子刘某强转入咸宁市咸安区向阳镇广东畈小学上学;3、2014年9月至2015年7月,被告将其儿子刘某强转入咸宁市咸安区永安环城小学上学;4、被告因其儿子刘某强起诉抚养纠纷,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并已冻结其工资。本院认为,本案系扶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从2012年4月起至原告离世,每月给付医疗费、生活费、护理等共计1000元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医疗费数额,及需要护理的医嘱,且被告于2012年5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已给付原告扶养费。同时,被告工资因儿子刘某强抚养纠纷案件已经冻结,其仅仅只有自己的生活费。又因,原告属于城市低保对象,每月有低保保障金420元,其有一定的生活来源。因此,被告目前没有给付原告扶养费的能力,原告可以待被告有能力给付扶养费时再主张权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萍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周萍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刚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杨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