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12民初9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赵亭亭与高擎余、卢占先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亭亭,高擎余,卢占先,徐州博华建设有限公司,徐州中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中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9209号原告:赵亭亭,男,198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邳州市人,住邳州市新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士芹,江苏徐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擎余,男,1973年5月6日出生,汉族,新沂市人,住新沂市。被告:卢占先,男,196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邳州市人,住邳州市。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卢福堂,男,197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邳州市人,住江苏省邳州市。被告:徐州博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沿湖农场管理委员会东侧。法定代表人:夏善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鹏,该公司职工。被告:徐州中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新区9#路西。法定代表人:孙勇,该公司经理。被告:江苏中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史小桥中心街2号。法定代表人:刘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权,江苏彭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亭亭诉被告高擎余、卢占先、卢福堂、徐州博华建设有限公司、徐州中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中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亭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士芹,被告高擎余、卢占先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卢福堂,被告徐州博华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鹏、被告江苏中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州中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亭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款项727100元(利息暂不主张,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徐州博华建设有限公司挂靠江苏中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被告徐州中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金山福地二期工程。2012年3月,原告从高擎余手中承包金山福地二期13号、19号楼土建瓦工及房屋保温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对于余款经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高擎余、卢占先、卢福堂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数额无异议,因为公司欠被告款项,所以欠付原告工程款。被告江苏中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涉案工程的高层部分是徐州博华建设有限公司借用江苏中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被告公司对该项目不投资、不管理,在施工期间,本案涉案工程被告公司转包给了卢占先,卢占先又转给本案被告高擎余等无人。本案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欠款主体及事实上存在,但具体数额被告公司无法确认,徐州博华建设有限公司是否与高擎余等人结算被告公司不清楚。原告诉请的数额不应该包括利息,该工程与卢福堂等人的总决算,目前卢福堂等人还没有签字确认,计算利息的起点应当从决算双方认可之日起计算。此外,实际施工人应当属于本案其他几个自然人被告,本案原告应当向几个自然人主张权利,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公司作为被告的主体都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徐州博华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同江苏中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意见,被告公司根据合同付款节点付款,工程款已经按照合同要求支付给高擎余等5人,现在原告及高擎余代理人所述的有工程款未支付,仅仅是竣工结算后的小部分工程款,前期支付的工程款已经足以支付给各个小组的工人工资。5个自然人承包的金山福地二期迟迟未结算,就是因为5人一直不去公司对账、签字,被告公司在其他案件审理过程中和平时一直催促其5人到公司对账,但其5人一直未去公司对账。被告徐州中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徐州博华建设有限公司挂靠江苏中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徐州中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金山福地二期#13、#15、#18、#19、#22、#23楼及地下车库等工程。2011年12月18日,徐州博华建设有限公司挂靠江苏中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卢占先(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承建甲方分包的金山福地二期#13、#15、#18、#19、#22、#23楼及地下车库等部分工程。合同签订后,卢占先又将涉案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高擎余、赵茂彬、卢福堂等五人。后被告高擎余、卢福堂等人又将涉案13#、19#楼及对应地下车库部分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完工后,2015年2月4日,高擎余签字确认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款总价为2933100元。2016年10月10日,高擎余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赵亭亭实际施工的土建、瓦工及保温工程款为2933100元,已给付赵亭亭2206000。落款处有高擎余的签字捺印。本院认为,徐州博华建设有限公司借用江苏中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徐州中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规定,应为无效合同。徐州博华建设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涉案工程分包给没有任何施工资质的卢占先施工,卢占先又将其承建的涉案工程分包给没有任何施工资质的高擎余、赵茂彬、卢福堂等人施工,高擎余、卢福堂等人又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赵亭亭施工,亦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中,赵亭亭在施工中付出了劳动,完成了工程建造任务,故被告高擎余、卢福堂应依法承担工程款清偿责任,工程违法分包人卢占先、徐州博华建设有限公司、以及违法出借资质的被挂靠人江苏中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徐州中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涉案的工程发包人,工程款审计尚未结束,应在其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擎余、赵茂彬、卢福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亭亭工程款727100元;二、被告卢占先、徐州博华建设有限公司、江苏中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徐州中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其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73元,由被告高擎余、卢福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小舟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厉婉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