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2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146蒋旭中与蒋菊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旭中,蒋菊仙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民初146号原告:蒋旭中,男,1978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富金,宜兴市杨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菊仙,女,1959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平,男,1965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原告蒋旭中与被告蒋菊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智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1月24日、2017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旭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富金、被告蒋菊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旭中诉称:2016年10月14日上午,原被告双方因移船时产生矛盾,在扭打中被告将原告的项链一条拉断“遗失”,同时损坏眼镜一副及撕破衣服一件,原告向110报警要求赔偿。经杨巷派出所调解处理,因被告不肯赔偿原告的项链和眼镜、衣服,派出所调解不成,并要求通过司法途径解决。根据法律规定,个人财物受法律保护,损坏和遗失他人的财物应赔偿,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遗失项链一条,价值20302元,眼镜一副价值72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蒋菊仙辩称:双方发生纠纷是事实,项链损坏也是事实。派出所人员到现场后,原告并没有说项链遗失,项链还在原告脖子上。被告是跟着警车去的派出所,原告是自己开车去派出所的,到派出所后原告才说项链遗失了。原告要求赔偿金项链与损坏金项链损失是另一种法律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所谓的金项链遗失与被告有关联,到底有无遗失只是原告一面之词,原告遗失金项链应向公安机关报案,查清事实,追究侵权人的责任。故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4日上午,蒋旭中与蒋菊仙因河道移船发生口角。8点多钟蒋菊仙至杨巷镇天山水泥厂运输公司办公室反映情况,不一会蒋旭中也到了办公室,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并有抓拉、扭打等身体接触,期间蒋菊仙将蒋旭中的金项链拉断,眼镜边框损坏及衣服拉破,后被众人拉开并报警。杨巷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后,将蒋菊仙带至派出所询问,蒋旭中也自行开车至派出所接受询问。当天下午17时左右,蒋菊仙与蒋旭中达成治安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确认的主要事实为:2016年10月14日上午,蒋菊仙与蒋旭中因移船发生纠纷,纠纷中,蒋菊仙将蒋旭中一件羊绒衫拉坏,一副眼镜边框弄断。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如下:(1)所损坏的物品交物价部门定价,双方认可物价局定价。(2)蒋菊仙依物价部门认定价格赔偿。(3)此纠纷一次性了结,本纠纷涉及其他事项一概不予追究,不得反悔。(4)不得因此再次发生口角纠纷。该协议约定双方签字之时起生效。该协议由蒋旭中签字,蒋菊仙(代签)捺印。2016年12月5日,在杨巷派出所,蒋旭中与蒋菊仙达成治安调解协议书(补充协议),内容为:1、针对2016年10月14日纠纷,蒋旭中放弃要求蒋菊仙赔偿损坏的羊绒衫和眼镜;2、蒋旭中丢失的项链通过司法途径解决。该协议由蒋旭中及蒋菊仙(蒋田坤代)签字。2016年12月6日,蒋旭中出具诉状,并于2017年1月5日向法院起诉。审理中,蒋旭中明确放弃要求蒋菊仙赔偿眼镜、羊绒衫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蒋旭中与蒋菊仙于2016年10月14日在杨巷派出所签订的“治安调解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社会公共利益,系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该调解协议派出所确认的主要事实中,并无项链遗失表述。且协议内容只明确蒋菊仙依物价部门对羊绒衫、眼镜边框定价赔偿,并明确此纠纷一次性了结,本纠纷涉及其他事项一概不予追究,不得反悔。2016年12月5日补充协议中,蒋旭中已明确放弃要求蒋菊仙赔偿损坏的羊绒衫和眼镜。至于对“蒋旭中丢失的项链通过司法途径解决”,本院认为,双方在调解协议中已明确了“此纠纷一次性了结,本纠纷涉及的其他事项一概不予追究,不得反悔”,故双方纠纷已处理完毕。即使调解协议书未作出上述约定,蒋旭中遗失金项链数额较大,理应在调解协议书中明确,但并未得到派出所确认,金项链是否遗失无证据证明,故对蒋旭中要求蒋菊仙赔偿金项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蒋旭中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3元,由蒋旭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智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陈思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