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581民初20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毕某甲与杨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某甲,杨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81民初2029号原告:毕某甲,男,1963年7月1日生,汉族,高平市人。被告:杨某某,女,1965年5月26日生,汉族,高平市人。原告毕某甲与被告杨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原、被告在同居关系期间的共同财产:康佳牌25寸彩色电视机一台(价值800元)、联想牌电脑一台(价值3500元)、隆鑫牌摩托车一辆(价值4000元);2、诉讼费依法承担。事实与理由:1994年秋,原、被告在一块同居生活。原、被告系再婚,原告带与前妻所生儿子毕某乙和被告及被告与前夫所生儿子毕某丙一块共同生活。双方在同居期间,共同购买:康佳牌25寸彩色电视机一台,联想牌电脑一台、隆鑫牌摩托车一辆。原、被告在同居期间,因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不愿再与被告共同生活,故提起诉讼。被告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1994年秋,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开始同居生活,期间二人生育一子,名毕某丙。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购买了康佳牌25寸彩色电视机一台、联想牌电脑一台、隆鑫牌摩托车一辆。后由于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16年12月13日向法院提起解除双方同居关系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4年秋未进行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且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属于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现要求依法分割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所购隆鑫牌摩托车一辆归原告毕某甲所有;康佳牌25寸彩色电视机一台、联想牌电脑一台归被告杨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毕某甲与被告杨某某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强人民陪审员 侯 燕人民陪审员 陈素仙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法官 助理 明 杨书 记 员 李冬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