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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23民初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罗某诉周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周某某,封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23民初431号原告罗某,男。被告周某某,男。被告封某某,女。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意,湖南义剑(安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罗某与被告周某某、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原告罗某与两被告特别授权代理人陈德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40000元及利息12580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2日,月利率1%,之后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至偿还之日止);2、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21600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2日止,月利率2%,之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偿还之日止);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周某某因经营需要,于2015年10月2日向原告罗某借款74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分,借期为两个月。原告向被告周某某给付款项后,被告周某某出具了借条,但至今未还本付息。被告周某某因经营需要,于2016年2月2日向案外人刘建勇借款56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分,借期三个月,后被告周某某未还本付息。2016年5月29日,经原告罗某、被告周某某、案外人刘建勇协商并结算达成协议:借款本金400000元,从2014年12月3日开始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2016年5月3日,共17个月,共计利息136000元,合计欠本息536000元,并同意刘建勇将该债权536000元转给原告罗某,并调整利息为月利率为2分等约定。之后被告均没有按约定偿还本息。被告封某某与周某某系合法夫妻,该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内,故被告封某某应与被告周某某共同承担该笔债务。两被告辩称:对于两笔借款事实无异议,被告封某某对于被告周某某的债务不知情,且对2016年5月29日的债权转让也不知情,请求驳回对封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罗某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被告周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3、被告封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4、被告周某某和被告封某某的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两被告的婚姻关系;5、借据,拟证明被告周某某在2015年10月2日向原告罗文借款740000元及约定的利率;6、借据,拟证明被告周某某在2016年5月29日向原告罗文借款560000元及约定的利率。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6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原告的陈述能相互印证,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所称和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某某在2015年10月2日向原告罗某借款74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借期为两个月。原告向被告周某某给付款项后,被告周某某出具了借条,但至今未还本付息。被告周某某于2016年2月2日向案外人刘建勇借款56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借期三个月,后被告周某某未还本付息。同年5月29日,经原告罗某、被告周某某、案外人刘建勇协商,同意刘建勇将该份债权转让给罗某,同时三人达成协议:借款本金变更为400000元,从2014年12月3日开始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2016年5月3日,共17个月,共计利息136000元,合计欠本息536000元。被告周某某与封某某系夫妻关系,2017年3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封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1400000,支付利息341800元。本院认为,原告罗某与被告周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已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庭审中,被告周某某对欠原告罗某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均认可,本院对于原告罗某要求被告周某某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周某某与被告封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周某某欠原告罗某的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当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某与被告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罗某借款本金740000元,支付利息125800元,本息合计86580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2日止,2017年3月2日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届满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二、被告周某某与被告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罗某借款本金400000元,支付利息21600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2日止,2017年3月2日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届满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上述两项给付款合计14818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68元,减半收取4534元,由被告周某某、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张 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仇美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