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8刑初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李秋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秋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8刑初35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秋林,男,1995年8月24日出生于重庆市潼南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潼南区。因本案于2017年2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2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公诉刑诉〔2017〕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秋林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牟江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秋林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19日4时许,被告人李秋林来到重庆市南岸区南城大道32号,采用破门方式进入被害人马某经营的“李串串”店内,盗走店内现金15000余元及“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2017年2月5日2时许,李秋林来到重庆市南岸区南城大道32号附2号、3号,进入被害人喻某经营的“大斗砂锅串串”店内,盗走店内现金2800余元。2017年2月8日,民警将李秋林抓获,并从其处扣押赃款993元。归案后,李秋林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鉴定,被盗“华硕”笔记本电脑价值88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视频截图、被盗物品证明,被告人李秋林的供述,被害人马某、喻某的陈述,证人汪丛岗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秋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868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秋林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他人财物,酌定从重处罚。归案后,李秋林如实供了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秋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2月8日起至2018年3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即缴纳。)二、将扣押在案的993元现金依法发还给被害人马某、喻某;责令被告人李秋林退赔被害人马某、喻某被盗损失共计176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吴广哲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林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