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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3民初45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张智民与陕西雅森园林生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徐中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智民,陕西雅森园林生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徐中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3民初4519号原告:张智民,男,198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蒲城县。委托代理人:李潇,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雅森园林生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曲江新区曲江旅游渡假区皇家上林苑。法定代表人:王锦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理,男,196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新城区,该公司员工。被告:徐中永,男,196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原告张智民诉被告陕西雅森园林生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雅森公司)、徐中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智民的委托代理人李潇、被告雅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理、被告徐中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智民诉称,原告分别于2014年11月13日、2014年11月28日、2014年11月28日、2014年11月30日应被告徐中永的要求,向被告雅森公司承包的华润二十四城项目供应植被苗木,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供应货物均由被告雅森公司工作人员雷武文签收,总价值221000元,被告徐中永在随后分4次向原告支付175000元,剩余货款4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徐中永告知原告剩余货款由被告雅森公司进行支付,但原告在追索债务时,二者相互推诿,均不予支付。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46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雅森公司辩称,本案与其无关,其不认识原告,也没有其出具的任何结算、收货凭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徐中永辩称,张智民是给其供货,具体供货数量,其记不清;2014年12月之前,张智民把货直接送达了工地;其向仲少云供应苗木,仲少云系挂靠在雅森公司,2014年以后仲少云未向其支付苗木款,故其停止向仲少云供应苗木;其确系欠付张智民的苗木款,具体数额不清。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送货单,证明原告与被告徐中永建立买卖关系,原告出售苗木总价为221000元。送货单共计4张,时间分别为2014年11月13日、2014年11月28日、2014年11月30日、2014年12月12日,送货单中载明了苗木名称及数量;收货人为雷武文。被告徐中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称确系收到了送货单中的货物,原告送货,其向仲少云打电话通知接货,其不清楚具体仲少云安排谁接货。原告提交银行明细,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绿苗总额为221000元,被告徐中永分五次支付了175000元,剩余货款46000元未支付。被告徐中永认可该组证据。原告提交视频一份,证明在电话中被告徐中永认可欠付原告货款46000元。被告徐中永称,原告确系向其打过电话,其承认欠付原告货款,但双方未办理结算手续。被告雅森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称与其无关。庭审中,本院询问被告徐中永,在原告提交的视频中其对欠款的金额未提出异议;被告徐中永回答“我与原告就苗木的单价是说定的,所以我在电话中就没有将所欠的货款金额提出异议”。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雅森公司向本院提交《申请书》,该申请书载明“因该案工程系席峰、仲少云借用我公司资质所为……申请追加席峰、仲少云为本案第三人”,经合议庭合议,对其追加第三人申请不予准许。原告称,其与被告徐中永建立买卖关系,请求徐中永支付货款46000元;其主张被告雅森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据徐中永与雅森公司的债权已经到期,徐中永怠于行使其债权,原告有权行使代位权。上述事实,有送货单、银行流水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徐中永供应货物,被告徐中永应当向其支付货款。被告徐中永称,其确系欠付原告货款,但不清楚具体数额;又称“我与原告就苗木的单价是说定的,所以我在电话中就没有将所欠的货款金额提出异议”,根据原告提交的送货单,结合徐中永庭审陈述,能够证明其欠付原告货款46000元的事实。故对于原告诉请被告徐中永支付货款46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主张被告雅森公司连带支付货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该项诉请无事实依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中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智民货款46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被告徐中永承担900元,由原告张智民承担50元。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徐中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应当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丹代理审判员  成荔代理审判员  郝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璐打印:扈艳红校对:张琪琪年月日送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