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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25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夏伟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伟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25刑初8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伟,男,1985年6月9日出生于广西兴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兴安县。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被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7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兴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伟犯抢夺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兴安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唐春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0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夏伟窜至兴安县兴安镇城区志玲路老地震局大门前,趁被害人张某2不备,从其身后抢走张某2戴在脖子上的一条10克重的千足金金项链,后从妇幼保健医院旁的小巷子逃离现场。经兴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抢项链价值人民币279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强行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夏伟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并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夏伟窜至兴安县兴安镇城区志玲路老地震局大门前,趁被害人张某2不备,从其身后抢走张某2戴在脖子上的一条9.06克重的千足金项链,后从妇幼保健医院旁的小巷子逃离现场。经兴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抢项链价值人民币2790元。案发后,被告人夏伟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夏伟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夏伟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抢金项链购买凭证、刑事判决书、谅解书;被害人张某2的陈述;证人张某1的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夏伟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夏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强行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构成抢夺罪,对被告人夏伟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夏伟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夏伟自愿认罪,且其家属已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伟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5日起至2017年7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唐敬忠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汝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