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7512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吕天生与于钢、王铁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天生,于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清河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7512民初6号原告:吕天生,男,197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现住清河林业局。被告:于钢,男,1983年3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通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彬,通河县司法局三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吕天生与被告于钢、王铁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3月27日原告申请撤回了对王铁柱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开庭,原告吕天生,被告于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天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于钢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1万元,给付利息56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4日王铁柱向原告借款1万元,被告于钢担保,约定2014年9月4日还款。借款到期后王铁柱未还款,只付了两个月利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于钢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于钢辩称,被告于钢承认案外人王铁柱在原告处借过这笔钱,被告于钢也在借据上签了字,被告与原告并未约定担保期限和担保形式,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承认是连带责任担保,在借据中约定了还款期限,还款期为2014年9月4日,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被告的担保期限只能在2015年3月3日以前有效,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因,原告未在担保期限内向被告主张权利,并且也未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行使请求权,根据担保法的司法解释,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4日王铁柱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2014年9月4日还款,月利率3%。被告于钢为此借款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事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就被告于钢是否应免除保证责任有争议。被告称,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保证期限为六个月,即只在2015年3月3日以前向被告于钢主张权利。原告未在该期间向被告主张权利,所以被告于钢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证明其在2015年3月3日前向被告于钢主张过权利,向本院提供了证人魏宪城为其作证。证人称,“2015年元旦左右证人去原告家取钱,证人在旁边听到原告打电话,提的是于钢的名,(说)钱到期了什么的,怎么还不给呢,说是祥顺的”。由于该证具有客观性且与本案相关联且被告未有相反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连带保证责任人索要欠款即是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是正常的并无不妥。证人所证的内容是受到原告与被告的通话内容限制,通话内容里没有关于被告是借款人或保证人的内容,当然证人亦就不得而知了。所以,证人不知于钢是担保人或借款是客观的。由于事隔一年证人没能说出准确的日期,是符合人的记忆规律的。故被告关于证人“不能说出准确的日期和不知被告是担保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该证据证明了原告在2015年的元旦前后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本院认为,由于原告撤回了对借款人的起诉,只针对担保人的保证责任进行诉讼,所以该案的案由不应是民间借贷纠纷,而应是保证合同纠纷。原告在2015年元旦前后向被告主张过权利,系在法定的6个月的保证期间向被告主张了权利。被告关于“原告未在担保期限内向被告主张权利”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关于“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已在保证期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所以,被告于钢不能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于钢偿还欠款及给付利息的保证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合同约定了月利率3%,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14年9月4日至2017年1月4日(起诉日)的利息5600元,未超过年息24%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于钢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原告本金1万元,给付原告自2014年9月4日至2017年1月4日期间的利息5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钢偿还原告吕天生借款本金1万元,给付自2014年9月4日至2017年1月4日期间的利息5600元。上列被告给付原告1.56万元的款项,应在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因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元,减半收取95元由被告于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 库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世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