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9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宋胜卫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1,叶某2,宋胜卫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9刑初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1,男,198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伊川县。委托代理人刘发琨(法律援助),河南省伊川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2,男,195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伊川县。委托代理人张利利(法律援助),河南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人宋胜卫,男,197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伊川县。因殴打他人,于2016年9月3日被伊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18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9月29日被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伊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刘高登、石属刚(实习),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6)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胜卫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被害人叶某2、叶某1以因本案遭受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决定合并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乐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1的委托代理人刘发琨、叶某2的委托代理人张利利,被告人宋胜卫及其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刘高登、石属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胜卫因土地耕种问题,与其继父叶某2、弟弟叶某1发生矛盾。2016年9月2日19时许,宋胜卫酒后携带一把斧头来到叶某2家中,用斧头先后将叶某2、叶某1砍伤。经鉴定,叶某2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叶某1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宋胜卫于2016年9月2日20时许,到伊川县酒后派出所投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2诉求:请依法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医疗费37238.28元、护理费723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营养费790元、误工费81432元、交通费500元、二次手术费40000元、后期护理费29684.44元,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1诉求:请依法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医疗费3486.14元、护理费1113.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20元、误工费22585.16元、交通费300元,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8084.42元。被告人宋胜卫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宋胜卫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愿意赔偿二被害人合理的费用。辩护人辩称宋胜卫具有以下法定和酌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1、本案是因家庭矛盾引起,被告人宋胜卫犯罪行为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自始至终只是想解决耕地纠纷,携带斧子也出于自身防卫的目的,其伤害被害人的行为属于临时起意型激情犯罪,且是在意识模糊(酒醉)的情况下所为,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都相对较小。依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二款第5项之规定,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2、本案的被害人叶某2、叶某1存在重大过错。该案发生的原因在于耕地纠纷。被告人家在吕寨村沙沟南有一块耕地,被害人叶某2曾承诺给被告人耕种,并于2016年7月23日在村委的调解下达成协议《协议书》,该协议书由宋胜卫、叶某2亲笔签名按指印,并由见证人伊川县酒后乡吕寨村副支书吕武振、宋世强签字按指印,同时加盖有中国共产党伊川县酒后镇吕寨村支部委员会印章。协议达成后,被告人开始搭建大棚种植蘑菇,不出意外,很快就会产生不菲的经济效益。但被害人及其他亲属经常过来闹事,案发当天还把大棚外部的铁丝网和铁皮折了许多。案发当天傍晚,被告人酒后找被害人叶某1理论分地合同的问题,但叶某1骂着让被告人滚出去,并且推搡着被告人,让被告人出去,还朝被告人头上打了一拳,由此导致被告人酒后的过激行为,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依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实施细则》第三条第17款之规定,应对被告人从宽处罚;3、被告人宋胜卫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4、被告人宋胜卫系初犯、偶犯,一贯表现良好,无任何犯罪和违法记录;5、被告人宋胜卫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被告人宋胜卫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公诉机关审查起诉阶段以及今天的庭审过程中,均能主动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配合调查和法庭审判,没有任何逃避责任的行为,他对自己的行为感到非常后悔和深深的自责。这个事实也充分说明,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第三条第7款、《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实施细则》第三条第16款之规定,恳请法院对被告人宋胜卫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和偶犯,再加上被告人有重大过错,且本案系家庭内部矛盾引起的等情节,请法庭综合考量本案的特殊情况,依法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胜卫因土地耕种问题,与其继父叶某2、弟弟叶某1发生矛盾。2016年9月2日19时许,宋胜卫酒后携带一把斧头来到叶某2家中,因双方言语不和,宋胜卫用斧头先后将叶某1、叶某2砍伤。经鉴定,叶某2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叶某1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宋胜卫于2016年9月2日20时许,到伊川县酒后派出所投案。另查明,案发后,在本院主持下,双方就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宋胜卫赔偿叶某1、叶某2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0000元,被告人宋胜卫的家属已按协议约定先行赔偿了二被害人60000元整(暂存本院),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宋胜卫的行为表示谅解,希望对宋胜卫从宽处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作案工具板斧照片;2.鉴定意见:伤情鉴定意见书二份;3.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报案材料、投案证明、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交款条、谅解书等;4.证人杨某、李某证言;5.被害人叶某1陈述;6.被告人宋胜卫供述。以上证据已经法庭举证、质证,对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宋胜卫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和偶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案系家庭内部矛盾引起的案件等法定和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辩称二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重大过错的辩护观点不能成立。经本院调解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二被害人对宋胜卫的行为已表示了谅解,根据社会调查,宋胜卫的犯罪行为在居住地没有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其犯罪前一贯表现良好,其所在村委同意对其进行帮扶教育,故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胜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国强人民陪审员 李松强人民陪审员 李红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何睿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