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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民终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菏泽忠一机械有限公司、曹广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菏泽忠一机械有限公司,曹广祥,徐学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民终1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菏泽忠一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单县开发区晟天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493231164。法定代表人:朱守一,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涛,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广祥,男,196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鄄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希锋,山东敬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徐学朋,男,196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菏泽忠一机械有限公司业务员,住单县。上诉人菏泽忠一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广祥及原审被告徐学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2016)鲁1722民初3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曹广祥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34500元及诉后利息;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4日,菏泽忠一机械有限公司购买材料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徐学朋签名为担保人。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借款利息131100元,尚欠利息34500元及本金30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不履行还款责任,原告遂诉至法院。一审庭审中原告对诉称的事实与理由补正如下,被告偿还原告利息131100元更正为100000元。尚欠原告诉前利息34500元及本金300000元。原审被告菏泽忠一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答辩人从未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亦未收到原告现金300000元。诉争款项是原告向答辩人预付的购买机械设备款。因原告急需资金,答辩人退回原告预付款100000元,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徐学朋辩称,其曾是菏泽忠一机械有限公司的经理,期间与原告曹广祥认识,经其介绍原告曹广祥与菏泽忠一机械有限公司认识,原告放那里钱,他们签好欠条后让其在欠条上签名属实。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被告菏泽忠一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曹广祥出具欠条一张,计款300000元。同日,原告通过案外人孙存玉银行卡(账号为:62×××83)转入被告菏泽忠一机械有限公司指定的收款人朱杰一银行卡(账号为:62×××05)现金282000元。2015年3月25日,被告菏泽忠一机械有限公司通过朱守一银行卡(账号为:62×××19)转入孙存玉银行卡现金100000元,且被告提供的交易明细清单证实还款100000元。原告曹广祥提供的欠条证实,原、被告双方确认的债权、债务金额300000元,转款凭证证实转账金额282000元,结合原告曹广祥陈述按月利率3分扣除2个月利息18000元,故对原告曹广祥实际交付被告菏泽忠一机械有限公司借款282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徐学朋对其在涉案欠条中担保处签名属实,其虽陈述为涉案借款的证明人而非担保人,且欠条亦非能证明其为涉案借款的证明人,故对被告徐学朋在涉案欠条担保人处签名并认可对涉案借款进行担保的事实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一、原、被告是否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二、涉案基础法律关系如何确认的问题(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或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三、涉案借款金额和利息如何确定的问题;四、原告曹广祥请求被告菏泽忠一机械有限公司、徐学朋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34500元、诉后利息是否合法有据的问题。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曹广祥提供的涉案欠条证实债权人为曹广祥,欠款单位为被告菏泽忠一机械有限公司,保证人为徐学朋,故认定原告曹广祥、被告菏泽忠一机械有限公司、徐学朋均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焦点二,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曹广祥提供的欠条证实债权人为曹广祥,欠款单位为被告菏泽忠一机械有限公司,保证人为徐学朋。转款凭证证实原告通过案外人孙存玉向被告菏泽忠一机械有限公司指定朱杰一银行卡转款282000元,并结合原告陈述其按欠条“月息3分”扣除二个月利息18000元,实际交付被告借款282000元的事实及被告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的还款事由为借款100000元,上述三份证据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链条,证实被告菏泽忠一机械有限公司给原告曹广祥出具的欠条名为采购原料,实为民间借贷,故认定涉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菏泽忠一机械有限公司虽以涉案欠条中注明的欠款事由为采购原料并提出抗辩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关系,因其未提供原、被告之间相关买卖合同方面的证据,故认定被告菏泽忠一机械有限公司抗辩理由证据不足,依法不予采信。焦点三,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根据上述规定,原告曹广祥在交付被告菏泽忠一机械有限公司借款时,按双方约定月息3分扣除二个月利息18000元,实际交付借款本金282000元,且被告菏泽忠一机械有限公司对其收到现金282000元的事实认可,故对原告曹广祥实际交付被告菏泽忠一机械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82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曹广祥提供的欠条中注明“月息3分”,虽然“月息3分”字样不是欠条出具人朱杰一书写,原告陈述“月息3分”字样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守一妻子孙依芹书填写,被告方未提出异议,并结合原告按月利率3分扣除两个月利息18000元,实际交付被告菏泽忠一机械有限公司借款28200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曹广祥与菏泽忠一机械有限公司约定涉案借款“月息3分”的事实予以认定。焦点四,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原、被告约定“月息3分”违反了上述规定,应予调整,故应按年利率24%计算,自借款次日起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根据上述规定,2015年3月25日,被告菏泽忠一机械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现金100000元,按照支付利息和主债务的顺序偿还。涉案借款本金282000元,按年利率24%为基数计息,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被告应偿还利息13160元,依次还本付息冲抵后尚欠借款本金195160元(详见还本付息明细表)。2015年3月26日以后利息仍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徐学朋在涉案欠条担保人处签名且没有约定担保方式,故认定被告徐学朋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曹广祥在本案诉讼中请求被告徐学朋承担偿还借款责任不当,应为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徐学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菏泽忠一机械有限公司追偿。综上所述,原告起诉理由成立,对其合法诉求应予支持。被告辩驳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上述规定,被告菏泽忠一机械有限公司虽辩称涉案基础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其未提供买卖合同方面的相关证据;被告徐学朋辩称其在涉案欠条上签名为证明人并非担保人,其只有陈述未提供相关证据,故被告菏泽忠一机械有限公司、徐学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菏泽忠一机械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案外人孙存玉与其存在买卖合���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菏泽忠一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曹广祥借款本金19516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徐学朋对于被告菏泽忠一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徐学朋对于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菏泽忠一机械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18元,减半收取3159元,由被告菏泽忠一机械有限公司、徐学朋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菏泽忠一机械有限公司、徐学朋偿还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曹广祥)。上诉人菏泽忠一机械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支持利息错误,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上没有注明月息3分,被上诉人称其提交的欠条上该内容系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妻子所书写,上诉人提出异议,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与上诉人之间约定了利息;被上诉人在诉状中自认上诉人多次偿还其利息131100元,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自���的上诉人已经返还的31100元没有认定错误;被上诉人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当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了被上诉人的部分诉讼请求,但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曹广祥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徐学朋陈述意见称,其不认识曹广祥,其和孙明宽有业务往来,认可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经审查,2015年1月14日,上诉人菏泽忠一���械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曹广祥出具欠条一份,计款300000元。该欠条载明债权人为被上诉人曹广祥,上诉人菏泽忠一机械有限公司亦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应认定涉案欠条的债权人为被上诉人曹广祥,被上诉人曹广祥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被上诉人曹广祥提交的涉案欠条中注明的“月息3分”字样虽然不是欠条出具人朱杰一书写,被上诉人曹广祥亦陈述“月息3分”字样系上诉人菏泽忠一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守一妻子孙依芹书写,但结合涉案欠条载明的款项金额为300000元,该欠条出具的同日被上诉人曹广祥支付给上诉人菏泽忠一机械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82000元,能够印证被上诉人曹广祥在交付上诉人菏泽忠一机械有限公司借款时,已按月息3分扣除二个月利息18000元,实际交付借款本金282000元。一审法院据此对涉案借款“月息3分”的事实予以认定,并��不当。关于已偿还的借款数额,被上诉人曹广祥在诉状中称上诉人菏泽忠一机械有限公司已偿还借款利息131100元,尚欠利息34500元及本金300000元。但其在一审庭审中对上诉人菏泽忠一机械有限公司已偿还的利息补充更正为100000元,上诉人菏泽忠一机械有限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偿还31100元,对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经审查,被上诉人曹广祥的诉讼请求为:要求上诉人菏泽忠一机械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34500元,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了195160元,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菏泽忠一机械有限公司承担一审全部诉讼费用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菏泽忠一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159元,由上诉人菏泽忠一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843元,被上诉人曹广祥负担131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03元,由上诉人菏泽忠一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树峰代理审判员  李 锋代理审判员  张宪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启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