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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6执10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1085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与宋开英、吴永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宋开英,吴永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6执1085号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住所地苏州市东吴北路25号。负责人孟施何,行长。委托代理人韦毅民,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宋开英,女,1969年11月1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被执行人吴永军,男,1969年3月30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与宋开英、吴永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吴商初字第49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一、宋开英、吴永军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借款本金1937964.76元、截至2015年12月4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56047.71元,及此后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5.1444%计算的逾期利息;二、宋开英、吴永军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律师代理费49639元;三、如宋开英、吴永军不能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有权以宋开英、吴永军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石湖华城花园115幢1室房屋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272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合计23413元,由宋开英、吴永军负担。因宋开英、吴永军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宋开英、吴永军支付2067064.47元及相应利息。本院已立案,执行标的2067064.47元及相应利息,执行费23071元。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宋开英、吴永军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两被执行人均未履行,已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执行中查明,吴永军、松开英在本院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众多,两被执行人名下坐落于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石湖华城花园115幢1室房屋正在本院拍卖处置中,申请执行人可在上述房产处置结束后在抵押权范围内优先受偿。除上述房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吴永军、松开英有银行存款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对上述执行情况无异议,表示除上述正在处置的房产外,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以上事实,由各协助查询单位出具的查询回执、评估报告、拍卖公告、失信决定书、当事人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名下房产正在处置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可在处置结束后在抵押权范围内优先受偿。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故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吴商初字第496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跃辉代理审判员  陈建军代理审判员  韩亚光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董文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