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31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关国强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沁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国强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沁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31刑初28号公诉机关山西省沁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关国强,男,1973年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6年11月3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沁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17日由沁源县人民法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沁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国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沁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国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沁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关国强吸食毒品后驾驶超载的晋DGQ6**号跃进牌轻型普通货车沿汾屯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61KM+200M路段,在会车过程中,致车辆越过道路中心线,与对向行驶的由沁源县法中乡冯村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的无号牌气派牌二轮轻便摩托车侧面发生刮擦,致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张某某当场死亡,造成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张某某系严重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关国强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指控认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关国强的刑事责任,并提供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车辆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情况说明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关国强吸食毒品后驾驶超载的晋DGQ6**号跃进牌轻型普通货车沿汾屯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61KM+200M路段,在会车过程中,致车辆越过道路中心线,与对向行驶的由沁源县法中乡冯村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的无号牌气派牌二轮轻便摩托车侧面发生刮擦,致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张某某当场死亡,造成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系严重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关国强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关国强同被害人张某某的亲属在沁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搭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被告人关国强除承担本车损失外,另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家属215000元,被告人关国强支付被害人家属105000元,保险公司直接支付被害人家属110000元,赔偿款已全部履行,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关国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关国强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表示认罪悔罪。并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车辆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血液乙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状况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被告人关国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审理中,山西省长治市郊区司法局出具了同意对被告人关国强社区矫正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关国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吸毒后驾驶超载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认定。被告人关国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关国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关国强庭审过程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长治市郊区司法局出具了同意对被告人关国强社区矫正的意见,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关国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李海文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药 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