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22民初字9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周口晨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四川金鼓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口晨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四川金鼓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2民初字949号原告:周口晨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八一路南段泛华新城。法定代表人:杨广书,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三台县芦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金鼓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绵阳市三台县花园镇魁星楼路北段法定代表人:梁永,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周口晨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口公司)与被告四川金鼓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鼓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代洪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口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广书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被告金鼓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我工程款63100元,并给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8日,我与金鼓公司签订了《钢化地坪施工合同》。工程完工后,被告除已支付2000元外,下欠我63100元工程款未付。现要求判令请求事项。被告金鼓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是实,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下欠工程款只有40000多,并且2号厂房有质量问题。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减少单价。不同意支付工程款63100元及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8日,周口公司与金鼓公司签订了《钢化地坪施工合同》,合��约定:由周口公司采用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工程。单价每平方米21元。工程验收合格三个月后,半年内付总工程款95﹪,质保期一年,从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无质量问题,质保金归还……2015年11月25日,金鼓公司出具验收清单。合计2306平方米。备注:机器设备上面有污渍,由金鼓公司员工处理,工人工资由施工方支付,从工程款中扣除1400元。除已支付2000元外。金鼓公司下欠周口公司45026元工程款未付。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周口公司与金鼓公司签订了《钢化地坪施工合同》后,工程经验收,金鼓公司应该按验收清单给付周口公司下欠工程款45026元。因合同未约定逾期利息。其相应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给付时间逾期后(工程验收合格三个月后,半年内……)2016年8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贷款利率)年6﹪计算。金��公司辩称2号楼有质量问题,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减少单价无相应的证据证明,且验收清单已经注明扣除了质量问题1400元。对金鼓公司不同意付款的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四川金鼓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给周口晨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工程款45026元并支付从2016年8月26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年6﹪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周口晨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8元,减半收取计689元,由四川金鼓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0元,周口晨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89元,此款已由周口晨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垫付,执行中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代洪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蒋金廷 来源:百度搜索“”